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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田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田某,女,1970年8月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孙某甲,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田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2002年4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孙某丙。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充分,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我行我素,常因生活感情问题与原告争吵。现原告田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30日,原告田某与被告孙某甲自愿登记结婚。1994年12月8日,长女孙某乙出生。2002年4月6日,次女孙某丙出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相互尊重、理解、支持及帮助,相互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对离婚事宜应慎重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久,且育有两女,为给婚生女孙某丙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和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也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巩琳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