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红元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孟国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赵红元,孟国荣,孟继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东路70号诸暨市日报9楼915-919号。负责人汪建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建杨,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国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继光。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店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