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民三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友生诉被告黄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生,黄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杨友生,男,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爱连,女,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系原告之女。被告黄海云,男,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原告杨友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海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时,被告便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一直没有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外,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友生借款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被告黄海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琳人民陪审员 眭燕翔人民陪审员 辛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