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交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大鹏刘翠英李洪卫魏秋洋魏德权梁凤霞与蒋雪蒋晓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鹏,刘翠英,李洪卫,魏秋洋,魏德权,梁凤霞,蒋雪,蒋晓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交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刘大鹏,男,1988年5月19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刘翠英,女,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李洪卫,女,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魏秋洋,男,2004年8月17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学生,现住洮南市大。法定代理人:刘翠英,魏秋洋母亲原告:魏德权,男,1953年3月28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梁凤霞,女,1953年9月10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雪,男,1994年2月20日生,汉族,内蒙古人,现住突泉县。被告:蒋晓辉,男,1968年12月1生,汉族,内蒙古人,现住同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国胜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雪、蒋晓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大鹏、刘翠英是一奶同胞的姐弟,是原告李红卫的子女,原告刘翠英是原告魏秋洋的母亲,原告魏德权、梁凤霞是夫妻,原告刘翠英是原告魏德权、梁凤霞儿子魏连辉的妻子。被告蒋晓辉、蒋雪是父子关系。2015年1月5日21时40分许,在洮突公路洮南境内148KM+950M处,原告刘大鹏驾驶魏连辉所有的吉G-3S5**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由蒋晓辉在刘静涛持手中购买,当时乘车人为魏连辉、于亚杰、李红卫、刘翠英),与被告蒋雪驾驶被告蒋晓所有的吉G-3H0**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连辉、于亚杰(与原告刘大鹏的岳父同居生活)当场死亡,刘大鹏、李红卫、刘翠英、蒋雪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刘大鹏、刘翠项、李红卫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大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G-3H0**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大鹏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09.46元、护理费744.4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88.72元,合计10642.66元。原告刘翠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7.76元、护理费992.6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88.72元、丈夫魏连辉丧葬费23258元、合计25977.12元。原告李红卫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07.25元、护理费868.5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86.84元,合计5962.65元。原告魏秋洋要求被告赔偿生前供养人生活补助费32559.28元。原告魏德全要求被告赔偿生前供养人生活补助费51552.20元。原告梁凤霞要求被告赔偿生前供养人生活补助费51552.20元。原告刘翠英、魏秋洋、魏德权、梁凤霞共同要求被告赔偿魏连辉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精神抚慰金53900.60元,合计274603元。以上合计447749.11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部分327749.11元由被告蒋晓辉、蒋雪连带赔偿30%即98324.7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蒋雪无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蒋雪、蒋晓辉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魏连辉死亡证明、魏连辉、刘翠英、魏秋阳户口本、魏连辉、刘翠英婚姻登记证明、魏德全和梁凤霞户口本、林发村和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魏连辉死亡、其他原告受伤、花销情况及各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蒋雪、蒋晓辉未到庭质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蒋雪无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原告刘大鹏、刘翠英是一奶同胞的姐弟,是原告李红卫的子女,原告刘翠英是原告魏秋洋的母亲,原告魏德权、梁凤霞是夫妻,原告刘翠英是原告魏德权、梁凤霞儿子魏连辉的妻子。被告蒋晓辉、蒋雪是父子关系。2015年1月5日21时40分许,在洮突公路洮南境内148KM+950M处,原告刘大鹏驾驶魏连辉所有的吉G-3S5**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由蒋晓辉在刘静涛持手中购买,当时乘车人为魏连辉、于亚杰、李红卫、刘翠英),与被告蒋雪驾驶被告蒋晓所有的吉G-3H0**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连辉、于亚杰(与原告刘大鹏的岳父同居生活)当场死亡,刘大鹏、李红卫、刘翠英、蒋雪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刘大鹏住院6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8709.46元。刘翠英住院6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天),花医疗费537.76元。李红卫住院7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707.25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大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G-3H0**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刘大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蒋晓辉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与被告蒋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案件有两人死亡,所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应由两死亡家属共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10000元应给付伤者。被告蒋雪、蒋晓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大鹏、刘翠英、李红卫医疗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英、魏秋洋、魏德权、梁凤霞的魏连辉死亡赔偿金55000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剩余刘大鹏、刘翠英、李红卫医疗费2954.50元、三人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三人护理费2605.68元(124.08元*21天)、三人误工费1864.28元(98.12元*19天)、原告魏秋洋的生活补助费32559.28元(8139.82元*8年/2)、原告魏德全的生活补助费51552.20元(8139.82元*19年/3)、原告梁凤霞的生活补助费51552.20元(8139.82元*19年/3)、魏连辉死亡赔偿金160602.40元(215602.40元-55000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78848.54元,由被告蒋雪、蒋晓辉连带赔偿30%为113654.56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蒋雪、蒋晓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福财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