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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承峰、周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472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俊、陈朗之,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承峰,无业。被告周春梅,无业。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厚彬,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波,职业不详。被告华素芹,职业不详。被告李文国,职业不详。被告王玉华,职业不详。被告陈洪君,职业不详。被告李运霞,职业不详。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农商行”)与被告李承峰、周春梅、陈波、华素芹、李文国、王玉华、陈洪君、李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长俊、陈朗之,被告李承峰、周春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华素芹、李文国、王玉华、陈洪君、李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承峰、周春梅因暂无还款能力,与被告陈波、华素芹、李文国、王玉华、陈洪君、李云霞共同与原告签订《逾期贷款本息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计划。本案八个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名确认。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承峰、周春梅还款6万元。同日,被告李承峰、周春梅为以贷还贷,向原告借款24万元,其余六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24万元借款,于2014年11月10日到期8万元、年利率12.6%,于2015年11月10日到期8万元、年利率12.92%,于2016年11月10日到期8万元、年利率12.92%,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后,八被告未能还款,截至2015年6月26日,差欠原告利息28120.3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承峰、周春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和利息(截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28120.32元;自2015年6月27日至偿清之日,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1月10日,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2%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至偿清之日,按年利率19.38%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2%计算;自2016年11月11日至偿清之日,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38%计算);被告陈波、华素芹、李文国、王玉华、陈洪君、李运霞对被告李承峰、周春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八个被告承担。原告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逾期贷款本息还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编号402536554、402536555和402536557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4、利息计算凭证3份。被告李承峰、周春梅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属实,故诉讼请求也部分不成立。理由是:按合同约定,其中两笔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0日,目前尚未到期,原告不应主张;原告将除借款人之外的担保人列为被告,借款人李承峰、周春梅不知情,在原告第二次做分期还款手续时,借款人李承峰、周春梅没有请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被告李承峰、周春梅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有17万元被原告原通洋分理处工作人员戴永胜借用。被告李承峰、周春梅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戴永胜向李承峰出具的借条复印件4份、合计17万元。被告陈波、华素芹、李文国、王玉华、陈洪君、李运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承峰、周春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该约定是事实,但认为约定中的16万元借款未到期,原告不应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人李承峰、周春梅签字时,其他担保人不在场;对证据3、4无异议,由法庭审核。原告对被告李承峰、周春梅提交的证据,认为是戴永胜与李承峰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承峰、周春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承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因未能按期还款,借款人李承峰(协议称乙方、借款方)和保证人陈波、李文国、陈洪君(协议称丙方、保证方)与贷款人射阳农商行海河支行(协议称甲方、贷款方)签订《逾期贷款本息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李承峰结欠本金30万元,订立本息还款计划为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6万元及全部利息,于2014年11月10日前、2015年11月10日前和2016年11月10日前各归还本金8万元并按季结息。该协议下方,乙方处有被告李承峰、周春梅签名,丙方处有陈波、华素芹、李文国、王宇华、陈洪君、李运霞签名。依据上述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承峰于2013年12月26日归还第一期的6万元,并为偿还剩余的24万元贷款,向原告借款24万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本行挂牌利率执行,以借据载明的利率标准为准;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担保人如系自然人的,如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其配偶进行确认的,也可向其配偶发出共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之要约,其配偶一旦签章即视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包括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等内容,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特别声明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其中特别声明部分采用加粗字体。该《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有周春梅的签名,担保人处有陈波、李文国、陈洪君的签名,担保人配偶处有华素芹、王玉华、李运霞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承峰提供借款本金24万元,被告李承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借据3份,到期日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年利率12.6%,到期日2015年11月10日的借款年利率12.92%,到期日2016年11月10日的借款年利率12.92%,借款用途均为以贷还贷,结息方式均为每季21日结息。借款后,本案的八个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农商行与八个被告之间的《逾期贷款本息还款协议书》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承峰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被告周春梅在还款协议书中乙方处签名,在借款合同李承峰配偶处签名,表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承峰、周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春梅对该债务是明知的,理应对被告李承峰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陈波、华素芹、李文国、王玉华、陈洪君、李运霞为本案所涉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均提供保证担保,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李承峰案涉24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因本案前、后贷款保证人同一,故保证人仍应依约对被告李承峰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承峰、周春梅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峰、周春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6日利息28120.32元;自2015年6月27日至偿清之日,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1月10日,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2%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至偿清之日,按年利率19.38%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2%计算;自2016年11月11日至偿清之日,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38%计算);二、被告陈波、华素芹、李文国、王玉华、陈洪君、李运霞对被告李承峰、周春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波、华素芹、李文国、王玉华、陈洪君、李运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承峰、周春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322元,由被告李承峰、周春梅、陈波、华素芹、李文国、王玉华、陈洪君、李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为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