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37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某某,男,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连秀平,女,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涛,被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秀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2月14日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6月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连高洋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连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18年感情一直很好,从没有什么大的矛盾争吵。原告第一次起诉是一时冲动所为,后来就和好了,开庭时我们都没有来,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我们双方非常信任,全家的经济收入和打工的钱都交给李某某掌管,家里办什么事我都马上去借,从不断他的花销,我们夫妻拥有共同爱好和共同语言,互敬互爱,互相体贴,从没发生过吵架和打骂现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及2013年6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后从未回被告家等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付某某、张某某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未打过架,平时只是有一些小口角。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原、被告感情一直良好,没有打架吵骂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付国彬与原、被告家相距1里多,没见过原、被告打架,不代表二人没有打过架,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好。本院审查后,对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连某某于199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连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等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离婚,后经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后,二人仍未和好,且分居生活,可见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儿子连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且本人同意继续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儿童的成长,仍以维持现状为宜,抚养费应由原告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适当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应自2015年起至其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1日前支付其子当年的抚养费28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二人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称的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被告连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连高洋由被告连红军抚养,原告应自2015年起至其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1日前支付其子当年的抚养费2800元。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秋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齐鹏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文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