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宋建平与莫杰锋、杨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平,莫杰锋,杨金梅,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宋建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753。委托代理人袁马焕,系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杰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091。被告杨金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为×××6545。被告张XX,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342。委托代理人杨军、周连斌,均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平诉被告莫杰锋、杨金梅、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芹、人民陪审员张雅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马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杰锋、杨金梅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莫杰锋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7月3日,被告莫杰锋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张XX于借据担保人档签署担保。被告杨金梅作为被告莫杰锋的配偶,应为被告莫杰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然而,三被告于借款期满后一直未偿还任何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莫杰锋、杨金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莫杰锋、杨金梅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莫杰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莫杰锋,被告莫杰锋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张XX并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另查,被告莫杰锋与被告杨金梅于2013年10月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基于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莫杰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XX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莫杰锋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莫杰锋偿还案涉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杨金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莫杰锋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杨金梅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金梅应对案涉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XX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XX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7月3日止,故原告应当自2014年7月4日止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张XX主张权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XX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XX免除其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杰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建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金梅对被告莫杰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已由原告宋建平预交,由被告莫杰锋、杨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颖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婷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