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和平与国网重庆云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平,国网重庆云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630号原告黄和平,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循,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国网重庆云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杏花路。法定代表人陆治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旷燕,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黄和平与被告国网重庆云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9月11日、9月21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循、被告云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和平诉称,被告在云阳县栖霞镇吉坪村架设的农村低压电线(裸导线)紧挨原告楼上的卫生间顶,给原告家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多次向被告所属的栖霞供电所以及驻村电工反映,但被告未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2015年3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准备在楼顶晒坝加固彩钢板时,右手举起锯子锯竹子时,被挨着的裸线击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三峡中心医院、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由于被告架设的裸导线不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范规程》,导致原告在正常的生活中被电击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总计26931.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变更为200.00元一天,即增加5000.00元,总计36931.00元(医疗费16954.12元、护理费100.00元/天X27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费27天X20.00元/天=540.00元、误工费50天X200.00元/天=10000.00元、交通费1397.00元、住宿费3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告云阳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不是本案的事实,我公司在花椒村5组已经进行了农网改造且改造完毕,且农网改造是国家惠民政策,是为了消除危险,也就是说进行了农网改造后的工程是不会触电的,我们做这个工程时与原告卫生间的距离是安全的,但后来原告自己修改房屋后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自己有责任;2、发生事故后,我们在事故现场没有发现触电点和触电痕迹;3、原告在本事故中有重大过程,原告在线路下方改建房屋,且举起锯子造成了事故,对原告损害的明细在举证时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和平房屋位于云阳县栖霞镇吉坪村8组,2004年办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7年1月将土木结构的猪圈改造为砖混结构,2013年2月4日办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猪圈为砖混结构。被告云阳供电公司所有的低压供电线路从原告黄和平所有的猪圈楼顶上通过。该线路属于被告云阳供电公司的花椒村低压电网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4月20日竣工验收,低压线路的产权和经营权均属于被告云阳供电公司。该低压线路与黄和平家猪圈楼顶垂直距离2.2米。与猪圈楼顶卫生间顶的距离为10-20厘米。2015年3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黄和平带着锯子和竹竿在其所有的房屋猪圈楼顶晒坝水池加固彩钢板时,被被告所有的低压线路击伤。原告受伤后,云阳县栖霞镇卫生院工作人员付立地到现场救助,将原告从猪圈顶楼晒坝抬上救护车,随后用救护车送至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267.20元。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至同月17日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电击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9499.89元、门诊医疗费459.5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三峡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56.00元。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原告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5573.13元,出院诊断为电击伤后遗症、头皮良性肿瘤可能。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周,避免高危作业;2、长期神经内科、脑外科、眼科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医。另查明,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报警记录及出警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3月5日10时,栖霞镇供电所所长熊传茂报警称栖霞镇吉坪村新农村附近一村民被电击伤,请求派出所作现场记录,承办人意见为意外事件;出警情况说明亦排除了他人故意伤害的可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出警情况���明、派出所现场照片(7张)、2015年8月10原告代理人在原告受伤现场所拍摄的现场情况照片4张、云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总计11张,原告被电击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万州三峡医院、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原告在成都就医产生的住宿费发票5张计340.00元、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摘抄、云阳县人民医院的会诊记录、三峡医院的检查报告、原告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栖霞镇吉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重庆市电力公司低压改造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本院调取的原告2004年集体土地使用证资料一份、原告母亲解昌英的笔录一份、付立地医生的笔录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经查,本案事发线路系裸导线,从原告所有的猪圈楼顶通过,与原告房屋猪圈楼顶的垂直距离为2.2米。不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的裸导线对建筑物最小垂直距离2.5米以及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为1米的规定。被告架设的线路不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作为该线路的管理者和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电力设施无安全隐患,疏于监管,导致本案原告被电击伤,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自家楼顶从事正常的生产生活,并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提供了住院及门诊发票,有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等佐证,对于云阳县栖霞镇卫生院医疗费267.20元、云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9499.89元、门诊医疗费459.50元、三峡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1356.00元、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573.13元予以认可。合计为17155.7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00.00元偏高,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天X27天为216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住宿费34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397.00元,提交部分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被电击伤后治疗需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受伤后并未留下残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生活在农村,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应故参照农、林、牧、渔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符合客观情形。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50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9643元/年÷365天×50天为4060.68元。综上,原告因触电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17155.72元、护理费为2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住宿费340.00元、交通费为1200.00元、误工费4060.68元,合计为2545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重庆云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和平因触电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56.40元;二、驳回原告黄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本判决时,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文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