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邵丽云与李青伦、李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78号原告:邵丽云,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林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继豪,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伦,养猪户。被告:李秀芬,养猪户。原告邵丽云诉被告李青伦、李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邵丽云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李秀芬名下的牌照号为浙C×××××小型汽车一辆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许肖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9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继豪、被告���青伦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丽云的委托代理人叶林枫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李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丽云诉称:被告李青伦与被告李秀芬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二被告于2014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猪饲料,由原告将饲料送到二被告处,由二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为据。经核算,货款总计279540元。但二被告仅支付原告150000元货款,其中50000元货款是现金给付的,100000元货款是原告将被告的猪卖了之后获得的卖猪款132600元中直接扣下来作为饲料款,剩下的326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还给二被告了。对剩余货款129540元二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2954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二份、婚姻登记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送货单十二份,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540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转给原告的94000元以及当时同行的另外两个人买猪款200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一起打给福建的介绍人;5、证人陈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打给原告的94000元系抓猪幼仔的费用,与本案货款无关。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原告认识很久了,我是通过原告介绍去买猪的,2013年11月去福建抓猪的时候和被告李青伦认识的,就见过那一次,他也是通过原告介绍去买猪的。去福建买猪之前,我和我姐夫一共打了20万元给原告,然后钱打过去之后过了一、二天就去福建买猪了,去外地抓猪都是先给钱的,在本地的话有时候是先抓猪再给钱的。去福建买猪之前,原告老公就和我们说好价格了的,我是知道价格的。被告李青伦辩称:双方的买卖关系是从2014年6月份开始的,我确实从原告处拿了价值279540元的饲料,但是在2013年11月25日,原告邵丽云的丈夫向我借款100000元,我现金给他6000元,还有9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他,这笔钱应当在饲料款中扣除;我还支付过原告货款现金50000元;另外,原告拉走我价值90528的猪未给我钱,应当在饲料款中扣除。因此,我已经支付原告240528元的货款。且原告给我的饲料将我的猪吃坏了,她应当赔偿我损失。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供了下列证据:1、送货清单二份,以证明原告拉走二被告价值90528元的猪且未付款给二被告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李青伦借款给原告老公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秀芬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秀芬未到庭而无法当庭质证,被告李青伦经当庭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这笔钱是我借给原告老公的钱,我应该支付的买猪款已经用我的大猪还有现金27000元抵消了;对证据5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被告李青伦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秀芬未到庭而无法当庭质证,原告经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送货清单不具有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钱系被告跟着原告去福建买猪的购猪款。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意见���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李青伦质证后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货款不具有关联性,在此不作认定;对被告李青伦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原告亦提出异议,且该二份送货清单上只有数字,也未有原告方签字,被告李青伦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李青伦提供的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李青伦所要证明的借贷关系成立与否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此不作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青伦与被告李秀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二被告陆续向原告邵丽云购买猪饲料,货款共计279540元。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货款,对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青伦、李秀芬向原告邵丽云购买猪饲料并欠原告货款27954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李青伦对所欠货款总额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李青伦、李秀芬作为买受人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已支付货款总额问题。被告李青伦辩称其已支付的货款总额共计240528元,本别为现金给付50000元、借给原告丈夫100000元、原告拉走价值90528元的猪未付款。其中现金给付的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已支付货款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李青伦提出借给原告丈夫的100000元应作为货款予以抵扣的主张,因原告提出异议,且借贷关系与本案货物买卖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青伦可另案主张;被告李青伦辩称原告拉走其价值90528元的猪未付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由被告李青伦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自认已将卖猪款100000元作为饲料款予以扣除,原告的自认有效。综上,二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50000元。现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对剩余货款12954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李青伦、李秀芬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295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青伦辩称原告的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青伦、李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邵丽云货款1295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李青伦、李秀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1元,减半收取1445.5元;保全费1167.7元,合计2613.2元,由被告李青伦、李秀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891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利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