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国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5)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XX提供毒品,容留刘XX在其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盛泰家园17号楼2单元703室租住的房屋中吸食毒品三次。被告人李XX于2015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的证言、双鸭山市公安局毒品鉴定结论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现场勘查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具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李XX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桂杰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