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春方与顾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方,顾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陈春方。委托代理人巢菊芳。被告顾云。委托代理人XX峰,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春方与被告顾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方的委托代理人巢菊芳、被告顾云的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方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4月份向原告租赁挖机两台,欠租金10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春方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0年2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款100000元。被告顾云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是事实,当时正值春节前一天,因为双方的账目并未结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该欠条时,并没有对所有的双方往来进行结算,故欠条上所书写的金额无事实依据。从欠条的时间来看,从2010年到现在为止已经有五年的时间,本案是合同纠纷,按照相关规定,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云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出租挖机给被告。2010年2月13日,双方结账,被告确认欠原告租金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未能给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挖机租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双方账目没有结算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该笔欠款已经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原告也一直在积极的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春方欠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