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王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延升,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就读于奉化的一所幼儿园。由于结婚前,因地域、教育背景等差异,原告父母是反对这桩婚事的。婚后初期双方的感情尚可,但原告生下孩子三个月后,被告于2012年6月底突发急性脊髓炎,从此,被告及被告一方的家庭成员与原告及原告一方的家庭成员便发生过多次争吵。原告也因此怀疑被告在婚前存在隐瞒自己患有肾脏结石或其他更严重的内在疾病的可能。自此双方感情开始不和,同时,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经长达三年多。在这三年多时间里,原、被告以及双方的家庭成员彼此积怨,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另外,关于儿子的抚养权。因为孩子从出生后一直由原告进行母乳喂养,与原告一起生活,并于2014年9月开始就读于奉化的一所幼儿园。同时,原告现在的职业是一名小学教师,作为孩子的妈妈,可以给孩子提供稳定的成长条件。但是被告没有能力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感情破裂,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5年2月和7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但在两人的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上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所以在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儿子吴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捌佰至壹仟元的抚养费;判令婚后的共同财产轿车一辆(牌号为浙A·609**、型号为荣威350)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判令以下婚后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即:王培珊处借款25000元,用于支付购车的首付款;俞永娟处借款四次计23500元,用于给被告买住院时所需的部分药品和还轿车的按揭贷款以及支付儿子上幼儿园的学费。被告书面意见称:一,对于是否离婚意见。我与妻子王某在2005年9月份认识,当时王某在杭州中医药大学读书,我在该学校开理发店。双方认识后慢慢开始联系交往,并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同居在一起。2007年6月份王某毕业,我们两人决定一起留在杭州工作。当时王某从事医药推销工作,我继续从事理发工作,两人在杭州一起租房子居住生活。王某工作一年后辞了工作未再去上班,两人继续在杭州生活,感情一直非常好,一心一意要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也相互见了对方的家人。后来我的岳父母提出要我在杭州先购买住房方同意我俩的婚事,当时我也觉得两个人决定留在杭州发展也确需要一个属于我们自己的房子,我们便决定在杭州购买住房。但是,当时因为杭州市政府对于在杭购买住房,办理贷款等均有严格限制,因我的户口不在杭州市辖区范围内,也未在杭州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年时间,故我本人无权在杭州购买住房,办理贷款等。为此,我与妻子两人只能使用妻子王某个人名义购买了位于杭州富阳市桂花路后河西路6幢605室的房屋,当时首付款约21万元人民币,王某帮忙出资3万元,其余的费用全部由我承担支出,为此我还向亲属借款11万元人民币,最后全部交由王某拿去支付首付款,后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是用王某的名义办理,在我尚未生病前贷款都是由我来负责归还给银行。后来我们购买了家用轿车,生活都是向着美好的未来发展。××××年××月××日,我与王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儿子出生。期间两人的感情非常好,感觉在杭州也慢慢的固定下来。可以说两个人在婚前经过长达5年多的时间一起相处,相互了解,彼此都是经过慎重考虑之后才正式登记结婚,婚后两个人的感情也进一步加深,并且有了共同的孩子,根本不存在王某现在为离婚而说的结婚前双方因地域、教育背景等差异,原告父母反对婚事等情形。双方之间真正出现问题的原因其实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等因素,而是因为在儿子出生3个月后,我的身体突然出现不适,经检查为突发性急性脊髓炎病症。因我患病导致家庭开始增加,且失去了经济收入,而且一下子便产生了7万多元的医疗费,现在每月也需要2000多元的费用用来维持调理身体,于是妻子渐渐对我失去了耐心和关心,便产生了逃避夫妻互助义务,抛弃丈夫的想法。从现有的情况来说,我不同意离婚,作为夫妻本应在出现困难的时候履行互助义务,法律也是要求夫妻不能逃避互助义务。因此,我是绝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在我的病症治疗恢复后再行考虑婚姻问题。二、对于儿子抚养问题的意见。首先,我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儿子抚养权的处理问题暂不作考虑。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妻子离婚的,那么我也坚决要儿子的抚养权。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问题。如果法院认为应当要判决我们离婚,那么我认为应当对我们当年虽以妻子个人名义购买,但实际为我们共同出资购买、还贷的房子、车子等财产作出明确分割。而不是象妻子现在起诉这样,完全把我们最大的共同财产(房子)一字不提,反倒是提到一大堆不符合实际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我们的共同债务问题,因我身体患病一直在治疗过程中,每月需要费用支出,都是依靠借款来维持。同时因我从没想过要与妻子离婚,所以暂时未对我因治疗疾病及日常生活支出而产生债务进行统计,待日后有需要时我会遵求相关债权人的意见,再行考虑夫妻分担的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吴某乙的户籍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证明婚生子吴某乙出生时的登记情况;5、村民邻居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已分居3年零1个月,感情不和的事实;6、微信记录摘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用激怒的言语辱骂原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7、病程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得了急性脊髓炎,无法发生性行为的事实;8、借据复印件5张,用以证明婚后向原告母亲俞永娟借款23500元和原告妹妹王培珊借款25000元的事实;9、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按揭购车的还款情况;10、购车票据复印件一份,有以证明车辆购置时的价值;11、教育资格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是一名教师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亲友或邻居,对于原、被告的真实婚姻生活他们未必清楚,不能体现原告的待证证明;对证据6认为不能体现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微信内容是可以删除的,原告提供的也只是部分内容的体现,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永远无法治愈;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不能确定;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不能体现车辆的现有价值;对证据11没有异议,这也体现了原告有经济能力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9、10、1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证人证言,因这些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不予认定;证据6的微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这些微信内容都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要主张原告婚前购买坐落于富春街道后河西路6号605室房屋为共同购买的共同财产,言语有些过激,但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8其中2012年6月(借条于2012年12月6日补写)向王培珊所借25000元的借条,系原告所写,并有被告按的指印,应予认定,其余向俞永娟借的借据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未到庭认证,本案不作认定。经认证与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毕业于杭州中医药大学,在读大学期间与在该校开理发店的被告认识后不久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双方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就读于奉化的某所幼儿园。2012年6月29日被告突发急性脊髓炎,即住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因原告所患的病情比较特殊,瘫痪卧床不能自理,并一时难以康复,故于2013年1月由被告方亲属接回景宁东坑老家由其父亲照顾护理,至今没有康复,还卧床在调理。自被告回景宁老家养病后,原告一直在奉化照顾孩子和从事教师工作。婚续期间,双方于2012年6月23日按揭贷款购买了一辆荣威350型号的轿车,车牌号:浙A·609**,价税合计人民币84820元,现车原告在使用。买车时,双方向原告的妹妹王培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另在婚续期间,为了还买车的贷款和被告治病等,双方欠下了若干万元债务。另查,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在富阳市富春街道后河西路6号按揭贷款购买了605室一套建筑面积为67.43平方米的二手房,房权证登记王某单独所有。买房时,被告筹借了10多万款项给原告支付首付款。案经本院主持分别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而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多年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可以说明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已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在婚续期间是因被告突然患急性脊髓炎致夫妻分居三年多,造成夫妻感情有所冷淡,但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其中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已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现被告的病情还在治疗恢复期间,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中的各种关系,克服困难,各自履行好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待被告身体康复后,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的。因此,目前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玲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