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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曲鑫江与被告莱州市鲁力机械有限公司、韩山昌、张公泉、高淑芳、韩松玲、韩伟、韩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鑫江,莱州市鲁力机械有限公司,韩山昌,张公泉,高淑芳,韩松玲,韩伟,韩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636号原告曲鑫江,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辉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茹,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鲁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韩山昌,经理。被告韩山昌,男,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张公泉,男,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高淑芳,女,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韩松玲,女,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韩伟,女,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韩敏,女,汉族,农民,住莱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曲鑫江与被告莱州市鲁力机械有限公司、韩山昌、张公泉、高淑芳、韩松玲、韩伟、韩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曲鑫江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曲鑫江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曲鑫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曲国丽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秦盛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