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建军、丁奎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军,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耀亭,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奎社。委托代理人俱亚亚,陕西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平社。上诉人丁建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乾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亭与被上诉人丁奎社及其委托代理人俱亚亚,被上诉人孙平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下午7点左右,被告丁建军雇佣被告在给被告孙平社盖房室内粉刷时,架子突然倒塌,致使原告左肱骨干骨折、左神经损害。在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3362.17元,尚需二次手术,丁建军为孙平社建房时口头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格,安全有丁建军负责。丁建军并无建房资质。丁建军当时雇佣原告每天130元。后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工资等共计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奎社系被告丁建军为孙平社建房过程中的雇员,且丁奎社在建房施工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丁建军没有建房资质承建孙平社的房屋,且与孙平社约定安全由丁建军负责,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平社明知丁建军无建房资质和丁建军约定建房,应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丁奎社在建房施工中没有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丁奎社受伤的医疗费14496.9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4950元,以上共计31096.94元,按下列方式赔偿:1、由被告丁建军赔偿原告丁奎社总损失31096.94元的80%,计24877元(其中丁建军已支付7500元)。2、由被告孙平社赔偿原告丁奎社总损失31096.94元的10%,计3110元。3、以上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以上1、2项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770元,由被告丁建军负担610元,被告孙平社负担80元,原告丁奎社负担80元。宣判后,丁建军不服,提起上诉。丁建军上诉称:1、一审判决赔偿责任划分不适当,上诉人承担份额过重。被上诉孙平社在明知上诉人没有建房资质的基础下把该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明显有过错,应该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丁奎社在施工前饮酒导致了事故发生,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轻;2、一审判决的医疗费多计算1134.77元;3、一审判决的误工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奎社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为由予以答辩。被上诉人孙平社以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丁奎社在施工中受伤应该受到相应赔偿。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赔偿责任划分不适当,上诉人承担份额过重的上诉理由,丁奎社为丁建军的雇员且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孙平社明知丁建军没有建房资质与其约定建房,有一定的过错。丁奎社在建房施工中没有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责任过重,法院适当予以调整,上诉人丁建军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丁奎社承担10%。被上诉人孙平社承担20%责任。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医疗费多计算了1134.77元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双方都无异议。被上诉人丁奎社出院后恢复治疗过程外购药1134.77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对此票据予以质证,法院予以核实,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认可。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的误工费过高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丁奎社长期从事室内粉刷工作,上诉人丁建军以每天130元雇佣被上诉人丁奎社干活。丁奎社以左肱骨干中下段骨折和左饶神经损害为由住院治疗15天,出院时医院医嘱上写明继续石膏托外固定,不得自行拆除石膏托,不得自行不适当功能锻炼,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工作情况和病情以及出院医嘱以每天130元标准、误工期限为住治疗院15天加上出院后100天共计115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乾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以上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以上1、2项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变更(2014)乾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告丁建军赔偿原告丁奎社受伤的医疗费14496.9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4950元等共计31096.94元的70%为21768元(其中丁建军已支付7500元)。”三、变更(2014)乾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告孙建平赔偿原告丁奎社受伤的医疗费14496.9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4950元等共计31096.94元的20%为62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770元,由上诉人丁建军负担610元,被上诉人孙平社负担80元,被上诉人丁奎社负担80元。二审诉讼费422元,由上诉人丁建军承担372元,由被上诉人孙平社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娟芳审 判 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颖附: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