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阮玉屏诉袁万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559号原告阮玉屏,女,汉族,1977年12月19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龙昌镇龙昌镇。委托代理人吴文学,系福泉市牛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万福,男,汉族,1980年2月3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原告阮玉屏诉被告袁万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玉屏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玉屏诉称,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在牛场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义务。债权人钟光明及王海菊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原、被告,判决生效后,原告将差钟光明欠款16500元及案件受理费106元、差王海菊借款4000元分别支付给钟光明和王海菊,共计款项20606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借款20500元及代偿另案案件受理费1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万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阮玉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福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及钟光明收条,证实原告阮玉屏按照判决书履行偿还借款16500元的义务。3、王海菊出具的收条及欠条,证实原告已向债权人王海菊偿还借款4000元。4、离婚协议书及共同债务清单,证实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债务265500元均由被告负责偿还,其中包括差王海菊和钟光明的债务。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万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债务265500元由被告袁万福负责偿还。2013年5月8日,原告阮玉屏偿还了共同债务中王海菊借款4000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阮玉屏偿还了共同债务中钟光明借款165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费款项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有共同债务265500元,理应共同偿还。同时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现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夫妻一方代偿还共有债务后,就依法律规定有偿就其超额支付部份,可以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共同债务20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另案106元案件受理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代偿该笔款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阮玉屏代偿的借款二万零五百元;驳回原告阮玉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袁万福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明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