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3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国保未到庭、张艳未到庭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保未到庭,张艳未到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166号被告张国保,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艳,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保与被告张艳系夫妻关系,张国保系原告石彬的弟弟。自2012年至2014年两年多的时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但因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款,2015年6月10日,被告张艳、张国保(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内容为“因甲方欠乙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经多次催要达不成结果,现今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定于公园2015年农历十一月初一至农历十二月三十日还款叁拾万元整,如有违约,甲方愿将坐落在连云区中山西路26号日出东方小区6号楼2单元403室的房屋出售,甲方须在三个月之内出售完,房屋出售后甲方立即一次性还清乙方叁拾万元整。二、剩余款伍拾万元整,甲方须在三年全部还清,每年还款须在壹拾伍万元以上。利息必须每年结清。即一年一次性结清,利息2分…”的《还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将双方共有的位于连云区中山西路26号日出东方小区6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产权证放在原告处保管。因两被告至今未能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做出(2016)苏0703民初1166号民事裁定书,对两被告名下的位于连云区中山西路26号日出东方小区6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予以查封,原告为此缴纳了诉讼保全费252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2分,但系因为亲属关系故在借条上每月约定,双方还款协议书上第二条约定的“利息2分是对剩余500000元利息的约定,对之前的300000元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还自认其实际向两被告出借的款项是710000元,还款协议约定800000元是包含利息2分计算出的利息,是一个大概的数字。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两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按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户名为原告的银行卡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了原告分别在2012年6月2日、2012年6月2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28日转账50000、100000万、228000万、20000元款项至被告张国保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3份、《还款协议书》1份、银行卡对账单1份、本院(2016)苏0703民初116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石彬诉求被告张国保、张艳向其偿还欠款300000元,其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还款协议》、银行卡对账单加以证明,而被告张国保、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驳斥原告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又共同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故该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所举的银行卡明细能够证明其向两被告出借的本金超过本次其诉讼的300000元,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亮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借款时约定2分利息以及原告自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对其诉求的300000元并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按照自2016年2月1日(协议约定的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还款时间的次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保、张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彬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8320元,由被告张国保、张艳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 静审 判 员  杨洪琛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