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商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桂芬与宁海县梅林街道伍富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海县梅林街道伍富村民委员会,许桂芬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伍富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周玲燕。委托代理人:王术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桂芬,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达蛟,农民。上诉人宁海县梅林街道伍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伍富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许桂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案外人天台县天台山越剧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山越剧团)应宁海县梅林街道伍富村塔山自然村(以下简称塔山村)邀请,于2011年11月11日至11月17日期间在该村演出7天。2011年12月5日,天台山越剧团与塔山村签订演出合同书一份,对上述演出作出约定:演出酬金为每天18000元,合计108000元,由应永兴作为塔山村代表予以签字。2011年12月12日,应永兴代表塔山村向天台山越剧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演出费108000元。2013年11月3日,天台山越剧团将上述108000元债权转让给许桂芬,并通知了塔山村。另认定:塔山村于2005年7月并入宁海县梅林街道伍富村(以下简称伍富村),同时伍富村设五个自然村,塔山村是其中一个。在伍富村设立村民委员会,自然村未设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及村民小组。前述演出期间,应永兴是伍富村党支部委员会委员,负责塔山村党务工作。许桂芬以受让了天台山越剧团的债权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伍富村委会向许桂芬支付演出费108000元。伍富村委会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应永兴是塔山村负责人,但其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二、合同约定的演出费108000元,是没有依据的。并且涉案合同没有经过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签字,违反了程序;三、天台山越剧团已经依法吊销,其与许桂芬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请求驳回许桂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应由伍富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还是由应永兴个人承担责任,二是涉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关于焦点一,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当时应永兴作为伍���村党支部委员会委员,并负责塔山村党务工作,天台山越剧团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有理由相信应永兴有权代理塔山村实施民事行为,事实上天台山越剧团在塔山村演出期间伍富村委会也未对应永兴的代理行为直接向天台山越剧团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应永兴的代理行为应认定有效;其二,塔山村是伍富村所设五个自然村之一,五个自然村在伍富村设立一个村民委员会,自然村未设村民小组,故应永兴以塔山村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外应由伍富村委员会承担,伍富村委会应支付天台山越剧团相应的演出费用。对于费用金额的合理性问题,结合宁海县越剧团演出费用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天台山越剧团的演出费用符合市场价格,应予认定。另外,伍富村委会的内部民主议事程序,对于民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依据法律规定并不产生影响。关于焦点二,涉案债权转让发生在天台山越剧团吊销营业执照之前,退一步讲,即使发生在吊销之后,吊销营业执照,公司仍有清理其债权债务的权利和义务,不影响涉案债权转让的效力。许桂芬与天台山越剧团已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对此,许桂芬以起诉的方式通知伍富村委会债权转让亦可,故对该债权转让效力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伍富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桂芬演出费用10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伍富村委会负担。伍富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伍富村委会没有与天台山越剧团签订合同,当时应永兴是负责塔山村的党务工作,不具备行政权利。该合同的签订,村民不知道,村里也未备案保存。应永兴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而签字,违反民主程序,其以个人身份签订合同、出具欠条,损害村集体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应永兴应是适格被告;二、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三、天台山越剧团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许桂芬原审的诉讼请求。许桂芬答辩称:一、应永兴是代表伍富村委会下属的塔山村与天台山越剧团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伍富村委会是适格被告;二、许桂芬与天台山越剧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伍富村委会、许桂芬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演出合同书抬头乙方为塔山村,落款处应永兴作为乙方代表签字;欠条落款处的欠款单位写明为塔山村,并由应永兴签字,因此,应永兴是代表塔山村与天台山越剧团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其行为系代理行为。由于演出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伍富村委会认为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并无依据,应当认定该合同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而欠条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应永兴于上述时间担任塔山村党支部负责人,且事实上天��山越剧团在塔山村进行了演出,故天台山越剧团有理由相信应永兴有权代理塔山村实施民事行为,故应永兴的代理行为有效。又因塔山村是伍富村所设五个自然村之一,五个自然村在伍富村设立村民委员会,自然村未设村民小组,故应永兴以塔山村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伍富村委会承担。天台山越剧团将对伍富村委会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许桂芬,并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许桂芬有权向伍富村委会要求付款。根据工商登记,天台山越剧团于2013年12月20日被依法吊销,伍富村委会认为天台山越剧团系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才与许桂芬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伍富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宁海县梅林街道伍富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