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西镉玛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贝特利科技有限公司、谭叶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西镉玛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贝特利科技有限公司,谭叶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96号原告东莞市西镉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村第三工业区,注册号:441900000251879。法定代表人黄振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志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华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贝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桔塘社区桔黄工业区00092号三楼A1,注册号:440306104793069。法定代表人谭叶宇。被告谭叶宇。原告东莞市西镉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镉玛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贝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利公司”)、谭叶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西镉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特利公司、谭叶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电芯产品,被告贝特利需按时支付货款,否则以拖欠货款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谭叶宇自愿对被告贝特利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贝特利公司进行核对,被告贝特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4397.5元,原告同意附条件对该笔货款进行打折,折后货款350000元。被告贝特利公司在当天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分三期付款,如未按期付款,则该打折条件作废,被告贝特利公司需向原告支付总货款434397.5元,被告谭叶宇也签字确认愿意承担付款义务。但两被告均未支付。2014年10月30日,被告谭叶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被告贝特利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谭叶宇个人承担。但原告不同意该说法,坚持要求两被告同时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6月6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分别向两被告发出《敦促函》,但是两被告均未签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贝特利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34397.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1622.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434397.5元为本金,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自2013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2、被告谭叶宇对被告贝特利公司的上述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西镉玛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贝特利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谭叶宇作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向甲方采购电芯产品,乙方依约支付货款,如未能依期付款,则需以拖欠的款项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丙方承诺,如乙方未能依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则丙方自愿对乙方拖欠甲方的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核对,被告出具《贝特利欠西镉玛付款计划》,内容为:欠西镉玛总货款434397.5元,西镉玛同意折后货款为350000元,计划10月28日支付150000元、11月25日支付100000元、12月25日支付100000元;备注以上付款时间若未按时付,打折条件作废,依原款支付434397.5元;公司未付谭叶宇个人担保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谭叶宇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承诺书》,称被告贝特利公司欠债2000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被他人强行把公司设备及材料全部拉走,现宣布被告贝特利公司倒闭,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谭叶宇以个人名义承担。原告主张于2015年6月6日分别向两被告发出敦促函,但两被告均未签收。原告主张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付款计划、承诺书、快递单、敦促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协议书、付款计划、承诺书的原件佐证,两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或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贝特利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西镉玛公司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西镉玛公司要求被告贝特利公司支付货款43439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贝特利公司逾期没有支付欠款,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被告的支付能力,原告自愿将违约金以欠款434397.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之次日即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于协议书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而两被告并无举证证明其已按付款计划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贝特利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叶宇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以及付款计划中签字和捺印,应认定其自愿为涉案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请求被告人谭叶宇对涉案欠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贝特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西镉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439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4397.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谭叶宇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0.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贝特利科技有限公司、谭叶宇负担94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