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贾×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7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贾×在北京市丰台区中福丽宫品牌基地2号楼253室北京达美×品牌文化有限公司内,通过互联网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贾×于2015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的供述,证人汪×的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北京达美×品牌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贾×所使用的电脑主机(黑色戴尔牌VOSTRO260型)一台予以没收;另一台电脑主机(黑色戴尔牌INSPIRON560型)与本案无关,退回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