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0年1月4日因吸毒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4时30分许,吸毒人员程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购买4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安顺市西秀区自强路进行交易。随后二人在自强路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05克,毒资人民币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有吸毒劣迹,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及照片、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安市西分(法)强戒决字(2010)第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安公西分禁强戒决字(2015)84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程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40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黑色苹果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4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树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烜(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