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黎顺媚、李均元等与许玉柱、浙江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顺媚,李均元,李婉仪,李振星,李振辉,许玉柱,浙江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张秋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08号原告:黎顺媚,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67,住广东省高要市。系受害人李湛彬的妻子。原告;李均元,男,汉族,1940年2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7×,住广东省高要市。系受害人李湛彬的父亲。原告:李婉仪,女,汉族,1997年2月17日,公民身份号码×××4263,住广东省高要市。系受害人李湛彬的女儿。原告:李振星,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76,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湛彬的儿子。原告:李振辉,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73,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湛彬的儿子。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玉柱,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417,住江苏省丰县。被告:浙江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负责人:陈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鸿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负责人:莫志佳,该规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子均,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花,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343,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黎顺媚、李均元、李婉仪、李振星、李振辉诉被告许玉柱、浙江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金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浮分公司)、张秋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同年5月4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请;被告恒通金华分公司亦于同年5月15日申请追加被告张秋花为本案被告均获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被告恒通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鸿威、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柱、张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顺媚、李均元、李婉仪、李振星、李振辉共同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许玉柱驾驶浙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浙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高要市新桥镇往南岸方向行驶至高要市G324线1085KM+600M路段时与李湛彬驾驶的粤12812**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湛彬当场死亡。2015年2月28日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要公交认字2015第4412830B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玉柱承担该宗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湛彬承担该宗事故的次要责任。浙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54974元,2、丧葬费29672.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均元10429.3元,李振辉150183元,4、处理李湛彬后事的误工费1800元,5、处理李湛彬后事的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97558.8元。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支付112000元,超出交强险后按申请人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比例承担应赔偿责任即551291.16元,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损失661291.16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许玉柱、恒通金华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61291.16元;2、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同年5月4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将上述被抚养人李均元的生活费变更为24105.67并增加车辆维修费11710元、鉴定费730元;将损失从897558.8元增加至923675.1元,将第1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许玉柱、恒通金华分公司连带原告损失人民币680172.57元;其他诉请不变。原告又于同年5月15日申请追加张秋花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与被告恒通金华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玉柱缺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恒通金华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浙G×××××挂GE318号汽车属于我公司分期付款出售的车辆。浙G×××××挂GE318号汽车于2007年8月1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由张秋花所购买,车价:478144元,购买时首付购车款139600元,其余购车款约定以后每月支付14106元,共分24个支付。具体证据见《分期付款车辆销售协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浙江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第38号公告: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程度责任的复函明确:“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同时,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第50条也明确: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司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的。我方承保了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处理。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方异议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条件:①从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看,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669.31元/年的标准计算。②我方委托深圳市凯杰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调查后反应,原告方提供的受害人李湛彬与蒙壬新的《租房合同》是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匆忙与蒙壬新签订的,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受害人李湛彬在城镇中居住的依据。根据调查,李湛彬居住在南岸街道办事处新江二村民委员会居住、生活。③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同时,新江二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出具自然人劳动关系证明的权力,其出具《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方表示异议。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方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湛彬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16699.31元/年×20年=233386.2元;2、关于丧葬费:我方不存在异议。3、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对误工费的损失进行举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造成的不利后果。4、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关于抚养份额: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不够充分,请法院依法查明李湛彬的具体被抚养对象以及李湛彬父母的生育子女的情况。②对于赔偿标准问题:我方认为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民年生活支出8343.5元/年来计算。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我方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限额为8343.5元/年。原告的计算是简单将各被抚养人的数额相加,明显错误,请法院依法查明。5、关于交通费:我方认为交通费过高,而且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情况不符,我方表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以不超过300元为宜。6、关于鉴定费:我方认为该费用是属于原告因举证所需支付的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提供其支持诉讼请求证据的义务,故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也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我司不负责赔偿。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诉请50000元过高,请法庭结合原告所在地区生活水平,依法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裁定。8、关于车辆维修费: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我方表示异议。原告应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和相应的车辆维修发票,二者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证明原告方实际的车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我方对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秋花缺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06时55分,被告许玉柱驾驶浙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浙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高要市新桥镇往南岸镇方向行驶,至高要市G324线1085KM+6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由李湛彬驾驶的粤12812**手扶拖拉机牵引混凝土搅拌机发生碰撞,造成李湛彬当场死亡,两车和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许玉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遇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该宗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湛彬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及牵引的混凝土搅拌机不符合机动车牵引的挂车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许玉柱承担该宗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湛彬承担该宗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振星对上述责任认定有异议,曾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该大队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肇公交复字(2015)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要公交认字(2015)第4412830B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肇庆永辉价格鉴定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肇永评第2015021100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事故造成粤12812**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710元。原告方为此支出鉴定费730元。原告黎顺媚是受害人李湛彬的妻子,李均元是受害人李湛彬的父亲,李均元与蒙七(已故)共生育了包括受害人李湛彬在内的五个子女。李振星、李振辉、李婉仪均是受害人李湛彬与原告黎顺媚共同生育的子女。其中李振辉为肢体一级××的××人。事故车辆浙G×××××车辆/浙G×××××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通金华分公司。浙G×××××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恒通金华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张秋花作为乙方,邢某某作为丙方,三方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车辆销售协议》,乙方以478144元,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甲方上述车辆,并约定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乙方付清全部车款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乙方应在付清车款后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及过户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并约定乙方分24期支付购车款,至2009年8月1日还款完毕。庭审中,被告恒通金华分公司认为,由于被告张秋花没有按约定付清款项,故该车现在仍没有过户给张秋花。本院生效判决(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被告许玉柱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许玉柱、张秋花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二被告缺席,视其对各原告的诉求及证据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各原告的损失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相应的赔偿款。原告的损失项目如下:1、丧葬费29672.5元,原告诉请29672.5元,且各被告对该费用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704290元。(1)受害人李湛彬虽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原告提供的高要市南岸街道新江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提供深圳市凯杰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共同证实受害人李湛彬生前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原告并非依赖传统农业生存的一般意义上的农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更加公平合理。受害人李湛彬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被抚养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原告提供李振辉的××证证实其肢体一级××,需要受害人李湛彬抚养,故,本院对李振辉的生活费予以支持。故需要受害人李湛彬抚养的的人及年限为:父亲李均元,5年;儿子李振辉,20年。且两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043.2元/年计算生活费。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李振辉的抚养年限计算18年,这是原告处分权利的自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均元的生活费计算为:10043.2元/年×5年÷5人=10043.2元;李振辉的生活费计算为:10043.2元/年×18年÷2人=90388.8元,两项合共100432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303.8244.48元。(1)鉴于原告住所与处理事故地点距离,参照公共交通工具计算,按照3人3天计算,原告诉请500元交通费没有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计算3人3天的误工费,计得30192.9元/年÷365天×3人×3天=744.48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本次事故造成李湛彬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精神上重大打击和痛苦,但被告许玉柱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证实各原告与被告许玉柱方达成了协议,由许玉柱方一次性补偿各原告150000元,已在精神上足以抚慰各原告。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再予以支持。6、车辆维修费0元,由于事故车辆粤12812**的登记车辆为案外人李四娣,并非本案原告,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主将相关权利委托原告行使,故各原告无权诉请该费用,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7、鉴定费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付款方式为案外人李四娣,该费用不是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核算如下: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3858704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32元、丧葬费29672.5元、亲属误工费744.48元、交通费500744.48元,以上损失共计734706735206.98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肇事车辆粤浙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赔付11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624706625206.98元(734706.98元-110000元),由于被告许玉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支付624706625206.98元的70%即437294437644.89元赔偿款。又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该赔偿款437294437644.89元应由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赔付给各原告。至此,该案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赔偿完毕,被告恒通金华分公司、张秋花、许玉柱无需再支付赔偿款。对于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抗辩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被告许玉柱已经支付的150000元款项的意见:由于该150000元是被告许玉柱为了得到原告谅解而自愿支付给各原告的带有精神抚慰性质的款项,不应在本案扣除。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黎顺媚、李均元、李婉仪、李振星、李振辉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04290元、丧葬费29672.5元、误工费744.4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5206.98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32元、丧葬费29672.5元、亲属误工费、交通费744.48元,以上损失共计734706.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37294437644.89元给原告黎顺媚、李均元、李婉仪、李振星、李振辉。三、驳回原告黎顺媚、李均元、李婉仪、李振星、李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2元,由原告黎顺媚、李均元、李婉仪、李振星、李振辉负担132913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92739276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92739276元给五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兴华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舒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