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吕美英与张志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吕美英。委托代理人胡雪南。委托代理人陆凡。被告张志勤。委托代理人徐志良。委托代理人俞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原告吕美英与被告张志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美英之委托代理人胡雪南、被告张志勤之委托代理人俞刚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美英诉称,2014年7月9日13时6分,被告张志勤驾驶涉案轿车沿黎里镇方联村村道北向南行驶,超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张志勤全责。经鉴定原告受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关于赔偿事宜,当事人之间协商赔偿未成。被告张志勤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62.93元,其中医疗费46522.93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补36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2400元(2800*8个月),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39127元(5年/3人*23476元=3912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46919元。以上两项合计196981.93元。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578.54元。被告张志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损失金额请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3时6分,张志勤驾驶苏e×××××轿车沿黎里镇方联村村道北向南行驶,从左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吕美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吕美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吕美英治疗过程中,张志勤所吕美英垫付了费用55000元。事故根据苏州市吴东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美英没有责任。吕美英对其××程度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申请了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有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吕美英因车祸受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美英的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张志勤为苏e×××××车辆所有人,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志勤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对于吕美英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7101.47元,被告对于发票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发票里的伙食费116.8元重复计算,需要扣除,并需要扣除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发票中伙食费116.8元应予扣除,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志勤称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2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6984.67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30元/天=360元,但实际两住院时间为10天,按照原告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30元/天=2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元×8个月=22400元,原告提供了在苏州昆仑化纤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工资发放清单,故对其收入证明上的每月工资2800元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为每月2800元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酌情以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认定,确认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3440元。6、关于××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给伤残,原告主张××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吕布金,1931年11月11日出生,被扶养年限5年,被扶养人包括原告在内有三个子女,原告主张5年/3人×23476元=39127元计算有误,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3912.66元。两项合计72604.66元。7、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票据189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苏州市范围内就医,故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9、关于鉴定费2520元。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52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0、关于电动车损费180元,因无相应的定损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98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9984.67元;护理费9000元、××赔偿金7260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合计87604.66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项共计140109.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吕美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苏e×××××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98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9984.67元;护理费9000元、××赔偿金7260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合计87604.66元。以上两项合计137589.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部分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险额内赔偿原告分别为10000元和87604.66元,合计97604.66元,医疗费用部分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9984.67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张志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984.67元,并承担鉴定费2520元,合计42504.67元。同时,被告张志勤已垫相关费用55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张志勤,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志勤。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美英医疗费等损失97604.66元和42504.67元,合计140109.33元,其中85109.33元支付原告吕美英,余款55000支付张志勤。上述义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张志勤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