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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包天职、郭天棋诉库流畅、熊文友、麻城市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18号原告包天职。原告郭天棋。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元,麻城市福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文友。委托代理人许文,麻城市乘马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库流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麻城支公司)。负责人朱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吉禾,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天职、郭天棋诉被告熊文友、被告库流畅、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庆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华武、人民陪审员余立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天职、郭天棋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元、被告熊文友的委托代理人许文、被告库流畅、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天职、郭天棋诉称:2015年4月27日7时30分,被告熊文友驾驶鄂J870**小型普通客车由麻城市黄土岗镇“蓝精灵”幼儿园向麻城市黄土岗镇土城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土城村夏家畈垸路段时,将两原告之女郭玉露碾压,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玉露的监护人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熊文友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熊文友驾驶的鄂J87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两原告相应损失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文友和被告库流畅赔偿。原告包天职、郭天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包天职、郭天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包天职、郭天棋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熊文友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鄂J870**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库流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熊文友和被告库流畅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证据三: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两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200元。证据四:治疗费发票,拟证明为抢救郭玉露支出的治疗费为660元。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包天职和原告郭天棋系夫妻关系。证据六:麻城市黄土岗镇土城村证明和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郭玉露的年龄,其系原告包天职和原告郭天棋之女。证据七: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郭玉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八: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郭玉露的监护人和被告熊文友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证据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J87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证据十:校车申请表、校车牌、校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J870**小型普通客车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作为校车使用,并不是营运车辆。被告熊文友辩称:我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熊文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库流畅辩称:我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库流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属营运车辆,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赔偿,我公司只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起诉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的主体资格等。证据二:机动车报案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财保麻城支公司投保情况和保险限额。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属家庭自用车辆,但从事运送学生的营运经营,故在商业险内存在免责情形。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文友、被告库流畅、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对原告包天职、郭天棋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九、十无异议;原告包天职和郭天棋、被告熊文友、被告库流畅对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对原告包天职和郭天棋提供的证据三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未加盖公章,是无效票据;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对原告包天职和郭天棋提供的证据八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当事人未在认定书上签字,该认定书未生效;原告包天职和郭天棋、被告熊文友、被告库流畅对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有异议,认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确实是在运送学生,但并不能证明该车从事营运。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包天职和郭天棋提交的证据三交通费发票,票据未加盖公章,原因是原告依当地的坐车习惯等,且经核实原告的交通费与原告住院、复查等的用车次数、人数、地点等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包天职和郭天棋提交的证据八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当事人未在认定书上签字,但经查明交警部门也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事故当事人也承认他们已签收,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从该笔录的内容来看,不能反映肇事车辆在从事营运经营。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7时30分,被告熊文友驾驶鄂J870**小型普通客车由麻城市黄土岗镇“蓝精灵”幼儿园向麻城市黄土岗镇土城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土城村夏家畈垸路段时,将两原告之女郭玉露碾压,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玉露的监护人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熊文友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熊文友驾驶的鄂J87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险的期限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郭玉露系原告包天职和郭天棋所生之女,被告熊文友系被告库流畅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鄂J870**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库流畅所有,该车经麻城市教育局、麻城市道路运输管理所、麻城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批准,作为过渡时期的校车使用。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熊文友被被告库流畅雇佣,由被告熊文友驾驶被告库流畅所有的鄂J870**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包天职和郭天棋所生之女郭玉露碾压并不幸致死。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文友负同等责任。原告包天职和郭天棋因此次事故中遭受了相应损失。因被告熊文友系被告库流畅雇佣的司机,且被告熊文友在本次事故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库流畅依法应赔偿原告包天职和郭天棋的相应损失。因被告库流畅为其所有的鄂J870**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赔。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库流畅对原告包天职和郭天棋造成的损害,应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两原告的相应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额度内按同等责任赔偿两原告的相应损失。肇事车辆鄂J870**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库流畅所有,该车经麻城市教育局、麻城市道路运输管理所、麻城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批准,作为过渡时期的校车接送学生使用,该车并未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故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认为该车为家用型车辆而作为营运车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应免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包天职和郭天棋因本次交通事故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但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受诉法院地经济生活水平和侵权后果等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包天职和郭天棋要求赔偿的治疗费、死亡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包含停尸费)均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包天职和郭天棋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①治疗费160元、②交通费1200元、③误工费4500元(3人×15天×100元/天)、丧葬费22108元(43217元/年÷12月×6月+50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⑥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六项合计274948元。具体计算赔付如下:由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60元;超出交强险164788元,由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即82394元,由两原告自负50%,即82394元,以上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共计赔偿192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包天职和郭天棋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274948元(含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由原告包天职和郭天棋自己承担82394元,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赔偿192554元。二、驳回原告包天职和郭天棋要求被告熊文友赔偿其损失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包天职和郭天棋承担650元,被告库流畅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庆珊审 判 员  李华武人民陪审员  余立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万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