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儿王某丁,××××年××月××日生育四女儿王某戊,××××年××月××日生育五女儿王某己。因为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为此经常与原告争吵,在五女儿未满百天时,被告又因原告未生育男孩与某,双方于2011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带着五个女儿一直在娘家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双方的感情恶化。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在此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出现任何好转,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二女儿王某丙、四女儿王某戊,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3、户口本复印件8张,证明户籍情况。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7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儿王某丁,××××年××月××日生育四女儿王某戊,××××年××月××日生育五女儿王某己。原告诉称双方于2011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诉称在此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出现任何好转,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二女儿王某丙、四女儿王某戊,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称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近一年时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生育了五个子女,建立了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于2011年初分居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一次,但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退回原告张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