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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利穗丰饲料有限公司与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罗均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利穗丰饲料有限公司,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罗均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广州市金利穗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陈远舟。委托代理人:彭德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兴宁市。法定代表人:陈清河。被告:罗均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广州市金利穗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罗均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金利穗丰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罗均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签订《饲料销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销售原告的饲料,至2013年9月30日止,经原告与被告核对确认,被告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饲料款375087.3元。2013年10月16日、2014年5月7日,被告罗均宏两次向原告承诺:前述被告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由其负责偿还,并与被告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后,被告罗均宏偿还了5万元后就再没有偿还余款325087.3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25087.3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罗均宏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饲料销售协议两份(2012年3月1日为原件、2013年1月1日为传真件),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饲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2、欠款对账单,证明至2013年9月30日止,经原告与被告核对确认,被告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饲料款375087.3元;3、承诺书及还款计划,证明被告罗均宏与被告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兴宁市仙马有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罗均宏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广州市金利穗丰饲料有限公司与兴宁市仙马有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饲料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兴宁市仙马有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原告广州市金利穗丰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原告广州市金利穗丰饲料有限公司于是供应饲料给兴宁市仙马有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兴宁市仙马有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将名称变更为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金利穗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经核对,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州市金利穗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75087.3元。2013年10月16日、2014年5月7日,被告罗均宏向原告承诺:前述被告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州市金利穗丰饲料有限公司的货款375087.3元由其负责偿还,并与被告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被告罗均宏只支付了50000元,尚欠325087.3元。原告广州市金利穗丰饲料有限公司经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3月20日诉诸本院成讼。诉讼中,原告广州市金利穗丰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罗均宏价值325087.3元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州市金利穗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25087.3元,被告罗均宏承诺由其负责偿还,并与被告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饲料销售协议两份、欠款对账单、承诺书及还款计划、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和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325087.3元,原告广州市金利穗丰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罗均宏支付所欠货款325087.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罗均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罗均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325087.3元给原告广州市金利穗丰饲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6元、诉讼保全费2145.44元,由被告广东仙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罗均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成汉人民陪审员  毕燕燕人民陪审员  植志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凯文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