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董晓康与王威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康,王威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708号原告董晓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晋辉,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晨。被告王威立。原告董晓康诉被告王威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借据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威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751元(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年息5.10%,自2015年5月10日暂计至2015年7月7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威立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王威立。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借款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未约定。还款情况:未还款。违约责任:未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威立归还原告董晓康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威立支付原告董晓康逾期利息人民币5751元(暂计至2015年7月7日,此后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9元,由被告王威立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程留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