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唐旭云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旭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旭云,女,1972年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身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门市前海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员工及星宇布艺商行经营者,现住江门市蓬江区XX路(户籍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南朗第四村)。2015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旭云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周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旭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旭云谎称自己内部认购了在江门市江海区麻园麻三村的四块宅基地(属麻二村委会所有),可以转让给被害人陈某梅,每块地收取人民币5万元的预付款。陈某梅相信后欲购买两块宅基地,唐旭云遂伪造买卖宅基地需要的预付款协议书,于同年6月12日交陈某梅签订。同年6月30日15时许,陈某梅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人唐旭云。案发后,被告人唐旭云已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梅人民币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旭云因身患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旭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银行卡、现金人民币等物证;2.抓获经过、宅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收据等书证;3.证人欧某兰、廖某婵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梅的陈述;5.被告人唐旭云的供述;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旭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旭云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唐旭云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旭云已退还赃款给被害人陈某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旭云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鉴于被告人唐旭云到案后悔罪表现较好,已退清全部赃款,社会危害性得到一定的挽救,另考虑被告人唐旭云身体状况较差,不适宜羁押的实际情况,故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旭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袁懋丽人民陪审员 叶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