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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冯青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冯青来,包丰伟,郑春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青来,男,生于1981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丰伟,男,生于1982年11月12日,汉族,市民,住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春树,男,生于1972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住方城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冯青来、包丰伟、郑春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青来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包丰伟、郑春树、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租车费、停车费等损失485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方城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6时许,包丰伟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农村公路管理所西侧,与由东向西郑春树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左转弯调头时相撞,包丰伟所驾驶车辆又与前方张大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郑春树的车辆碰撞后又与路北侧头西尾东冯青来停放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大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包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春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青来、张大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青来在南阳市中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豫R×××××号车进行维修,花费20765元。因此次事故中冯青来车辆受损,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租用替代车辆,共花费25500元。因此次事故冯青来向方城县通达施救停车场支付停车费用2250元。另查明,1、包丰伟所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包丰伟所驾驶车辆的行车证车主为李蕊。2、郑春树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本次事故中包丰伟的车损已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34865元。4、本次事故中郑春树的车损已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68631元。原审法院认为:包丰伟驾驶车辆与郑春树驾驶车辆相撞后,郑春树的车辆又与冯青来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撞,造成冯青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包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春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青来无责任。对于冯青来的合理损失,包丰伟和郑春树应当予以赔偿。冯青来损失为:20765元+25500元+2250元=48515元。因包丰伟负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33960元,下余14555元由郑春树承担。因包丰伟、郑春树所驾驶的车辆均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青来经济损失33960元。二、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青来经济损失14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包丰伟负担700元,由郑春树负担313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租车费用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冯青来、郑春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包丰伟未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付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支持冯青来租车费用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除冯青来租车费用之外,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诉讼中,冯青来提交署名为燕红涛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冯青来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租用替代车辆,每天租金300元,共花费25500元。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且是孤证。在二审中,冯青来本人却称每天租金100元,租金共计9000元左右,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关于冯青来租车费用证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故,应当确认冯青来的损失为:20765元+2250元=2301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责任适当,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称,原审判决支持冯青来的租车费用,证据不足,理由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城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青来经济损失16110.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青来经济损失69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包丰伟负担700元,由郑春树负担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冯青来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魏春光审判员 马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