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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平民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XX、苏永进、苏立、苏志国诉被告芦广军、信阳市弘运集团安迅客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进,XX,苏立,苏志国,芦广军,信阳市弘运集团安迅客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105)平民初字第01995号原告苏永进,男,193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XX,女,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苏立,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志国,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广军,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平,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安迅客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松,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文金,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公司员工。原告XX、苏永进、苏立、苏志国诉被告芦广军、信阳市弘运集团安迅客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苏永进、苏立、苏志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芦广军的委托代理人卢平;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安迅客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文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芦广军驾驶豫S150**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107国道甘岸二郎村路段时违规停车上下人,造成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地的原告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芦广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安迅客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088.96元。被告芦广军辩称:对原告起诉我们没有意见,我们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我们事发后垫付了相关费用18万元,请求原告在获得赔偿时予以退还。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安迅客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辩称:该车系挂靠我公司,属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而且该车还购买有保险,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车主应当提交相关有效的证件,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交强险应当分项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比例30%予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部分损失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过高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下午16时30分许,受害人苏从高无证驾驶无号牌48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甘岸办事处二郎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被告芦广军驾驶的豫S15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苏从高当场死亡。2014年5月6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8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苏从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芦广军负次要责任。经庭审查明,死者苏从高出生于1955年11月27日,生前购买了信阳市浉河区建设新村民权商贸中心2号楼12层7号的房屋,并居住在此与二子原告苏志国共同经营“苏志国收藏古玩店”。其与原告XX系夫妻关系,原告苏立、苏志国系二人所育儿子。原告苏永进系死者苏从高的尚健在的父亲,1935年1月25日出生,共育有包括死者在内的三个子女。另查明,事故车辆豫S150**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芦广军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安迅客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处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芦广军方共计向原告方垫付了相关费用17.9万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苏从高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交警部门对此出具了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也即造成本案受害人苏从高死亡的事故责任方应当根据其在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的父亲、妻子和儿子向本案责任方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广军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本案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安迅客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依法应当与被告芦广军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有以下内容;1,死亡赔偿金,此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购房居住于城镇,也依城镇经营古玩店的收入作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对此项赔偿的标准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即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即为487829元;2,丧葬费,此项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6个月即为19402元;3,被赡养人生活费,此项包含死者父亲一人,标准适用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结合原告苏永进实际年龄计算5年,扣除子女三人,即为6438.12元×5年÷3人=10730.2元;4,精神抚慰金,此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此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花费为5000元;原告的以上5项损失共计572961.2元。对原告主张苏志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用未能提供有效的支持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073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对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46296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支付保险理赔款138888.36元。原告方在收取保险理赔款后对被告芦广军的垫付款项应当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苏永进、苏立、苏志国支付保险理赔款248888.36元。被告芦广军先期垫付的179000元由原告获取保险理赔款时予以退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231元,由被告芦广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