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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福建武夷山三木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澳妮斯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武夷山三木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澳妮斯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武夷山三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度假区仙凡界路61号“华美达酒店”。法定代表人许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新华,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澳妮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园区B区A1-1地块。法定代表人陈秀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湛星,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武夷山三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三木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新华,被上诉人佛山市澳妮斯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澳妮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湛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三木公司与澳妮斯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三木公司向澳妮斯公司订购武夷山华美达酒店客房家具一批,合同总价款1282810元,交货期为定金到账之日起35天;如不能如期交货,应按每天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以及其他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三木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澳妮斯支付了客房家具定金256562元。2014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家具订货补充协议》,约定:三木公司增加采购武夷山华美达酒店公区餐饮部家具一批,货款总额370000元;其它约定事项及约束均遵循原签订的家具《订货合同》条款执行;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原合同的补充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澳妮斯公司自2014年4月25日开始分五批向三木公司发货,第一批货物于2014年4月27日交付三木公司,三木公司亦组织相关人员对到货家具名称、数量、规格进行了清点。截止同年6月4日,澳妮斯公司向三木公司交付《订货合同》项下货物即客房家具价款共计1180790元、《家具订货补充协议》项下货物即餐饮部家具价款共计370000元,三木公司向澳妮斯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408815元(包括定金256562元)。除上述合同之外,三木公司还向澳妮斯公司订购条形写字桌18张,套房三人沙发11张,套房单人沙发22张,双人沙发7张,沙发茶几18张,单人沙发加脚踏30个。原审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家具订货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订货合同》第五条附加条款第6项“甲方(三木公司)如需增加家具,需向乙方(澳妮斯公司)提出书面清单或家具平面布置图,并对新增加部分以补充协议方式列入本合同一同结算,合同清单内有约定的价格参照清单价格,清单内没有约定的则双方另行商议”以及《家具订货补充协议》第四条“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原合同的补充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之约定,此外,三木公司另订购条形写字桌、套房三人沙发、单人沙发、双人沙发、沙发茶几、单人沙发加脚踏等客房家具已实际履行,三木公司也实际正在使用该家具,故《家具订货补充协议》及另订购的上述家具属于《订货合同》的补充部分,属于相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具有牵连性。因此,澳妮斯公司要求三木公司支付上述合同货款构成反诉,故对三木公司认为《家具订货补充协议》与《订货合同》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三木公司要求澳妮斯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74639.7元的诉请,根据《订货合同》第二条交货与付款方式第1项“交货期为(含设计时间):定金到账之日起35天。乙方(澳妮斯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根据甲方(三木公司)选定的款式基础开始图纸设计,并交甲方审核确认”的约定,澳妮斯公司应在2014年4月26日前(定金到账日为2014年3月21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三木公司。从双方履行收交货物的情况看,虽然客房家具在数量上有所变化,但供货数量有增有减,大部分货物变更幅度较小,并不影响澳妮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而澳妮斯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才向三木公司交付第一批货物,最后一批货物于同年6月3日交付,澳妮斯公司因逾期交货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澳妮斯公司辩称,其延迟交货系因三木公司多次要求修改设计方案,且在2014年4月2日将最终设计方案交由三木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胡建官后,三木公司一直没有审核确认,直至同年4月12日才最终确认客房产品的尺寸和数量。但澳妮斯公司在最终设计方案出来后,应按照《订货合同》约定的函件及法律文件的送达地址将设计方案送达三木公司确认,而不是通过与案外人胡建官之间的微信、电子邮件等三木公司不予认可的方式送达。因此,澳妮斯公司通过上述途径履行合同导致逾期交货,该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澳妮斯公司的上述诉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三木公司明确仅主张《订货合同》项下客房家具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而在实际履行中,三木公司签收该合同项下的家具总货款共计1180790元,故其要求按1282810元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以118079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对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订货合同》中约定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计算,澳妮斯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三木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因逾期交货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澳妮斯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因澳妮斯公司交付《订货合同》项下最后一批客房家具的日期为2014年6月3日,故该日为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止算点,澳妮斯公司共逾期37天。故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为:1180790元×37天×0.62‰(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以下利率5.6%的4倍)=27087.32元,对于三木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澳妮斯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家具订货补充协议》等合同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澳妮斯公司向三木公司供货,三木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本案中,除了《订货合同》及《家具订货补充协议》项下家具[总价款为1550790元(1180790元+370000元)]之外,三木公司还向澳妮斯公司订购了条形写字桌、套房三人沙发、套房单人沙发、双人沙发、沙发茶几、单人沙发加脚踏等家具,三木公司认为上述另订购的家具价格并未经其公司确认,价格并不确定。但首先,在澳妮斯公司出具的出货清单上,有清楚的标明上述条形写字桌等家具的规格、数量和单价,三木公司在签收时并未对上述家具的价格提出异议,其工作人员亦在出货清单中注明:“按合同约定,上述货款的30%符合付款条件”,该行为应视为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次,三木公司在收货后又组织工作人员进行验收,此过程中也未对上述家具的价格提出异议,仅是对一些小问题要求澳妮斯公司进行整改,并且上述家具已经实际投入了使用;第三,上述家具与《订货合同》及《家具订货补充协议》项下同类型的家具相比,价格相差不大,且澳妮斯公司主张的条形写字桌、套房三人沙发、套房单人沙发的价格相对较低。综上,澳妮斯公司主张新订购家具的价款具有合理性,对于该批新订购家具的价款,除沙发茶几外,条形写字桌、套房三人沙发、套房单人沙发、双人沙发、单人沙发加脚踏的价格可按澳妮斯公司主张的价款计算,对于沙发茶几,因该家具在《家具订货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经对价款进行了约定,澳妮斯公司以单价910元并按9.5折计算,故在反诉中也应按该价款予以确定,故另订购家具的货款计算为162615元(23940元+28490元+27764元+14000元+(910元×18×0.95)+52860元]。综上,澳妮斯公司家具总货款为1713405元(1180790元+370000元+162615元),扣除三木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408815元以及澳妮斯公司认为合同内应延期支付的5%质保金(经计算为85670.25元),三木公司还需向澳妮斯公司支付货款218919.75元。对于澳妮斯公司超出的诉请,不予支持。另澳妮斯公司关于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澳妮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木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7087.32元;二、三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澳妮斯公司支付货款218919.75元,并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三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澳妮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8420元,减半收取4210元,由三木公司负担3970元,澳妮斯公司负担24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350元,由澳妮斯公司负担80元,三木公司负担2270元。一审宣判后,三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三木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迟延履行行为的情况下,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对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作了规定。本案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不能如期交付合格产品,应按每天合同总造价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性质是典型的惩罚性违约金,完全是双方考虑到如被上诉人迟延履行交付家具,会导致上诉人经营的五星级酒店无法如期开业,酒店商业信誉的丧失,其损失难以计算等诸多因素,从而对被上诉人的迟延履行行为作出了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该惩罚性违约金的支付不以违约损失为前提,造成损失的,除支付违约金外,损失另行赔偿,没有损失的,违约金还应当支付,人民法院不能根据实际损失来调整违约金的数额。(2)退一步说,即使惩罚性违约金也可以根据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下,由当事人请求法院适当减少。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然而,在一审判决中,澳妮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完全没有依据和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违约金的调整,既适用法律错误,亦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家具订货补充协议》属于《家具订货合同》的补充合同,从而受理被上诉人以《家具订货补充协议》为依据提出的反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家具订货补充协议》与《家具订货合同》完全是二份独立的买卖合同,虽然均是家具的买卖合同,但由于分别约定了不同的标的、价款和履行期限,并非对《家具订货合同》条款作出修正,而是完全独立的合同。因而两者是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并无从属关系。(2)三木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是澳妮斯公司延期交付酒店客房家具的违约金,而澳妮斯家具所谓反诉诉请支付的是酒店厨房家具的货款,两者互相独立,根本不是本诉与反诉,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另一个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受理反诉,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本诉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澳妮斯公司辩称,虽然其对原审关于澳妮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不服,但是一审在计算违约金时,较为公正公平,且澳妮斯公司为了尽快回收货款,因此服从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除澳妮斯公司提出原审遗漏认定三木公司的员工胡建光多次请求变更家具尺寸、设计与数量,影响了澳妮斯公司供货导致延迟交货的事实外,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未提出其他异议,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三木公司向本院提交《会议纪要》三份,拟证明2014年1月31日之后,三木公司连续三次召开股东会议,均强调要确保华美达酒店于2014年5月1日之前如期开业,也因此在与澳妮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交货为2014年4月底,并约定了日百分之一的惩罚性违约金。澳妮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系三木公司单方制作,由可能是其为上诉而特意制作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本案一审诉讼之前,三木公司知悉并持有该证据,却在一审中未予提交,加之该证据系三木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澳妮斯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虽然澳妮斯公司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较《家具订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推迟了37天,但澳妮斯公司原审中提交的电子邮箱截图、手机短信及微信内容截图显示,澳妮斯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就货物变更事项与三木公司员工胡建官进行多次协商。三木公司提出胡建官仅系其一般员工,无权变更合同内容,但从澳妮斯公司第一次、第五次《出货清单》均由胡建官代表三木公司签字判断,胡建官并非一般员工,故其虽未获得三木公司书面授权,澳妮斯公司仍有理由相信胡建官系三木公司的有权代表。结合澳妮斯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与《家具订货合同》约定的货物在种类、规格、数量上均有诸多区别。如《报价清单》中所列冰箱柜规格为1200*550*800,但实际交付的为1200*550*850;还如,《报价清单》中所列1350*2000*300规格的床架数量为150个,但最终交付数量为41个,《报价清单》中所列规格为1200*1200*300规格的床架数量为33个,但最终交付数量为146个;再如,澳妮斯公司最后交付的货物中还增加了《报价清单》未列明的副柜、沙发茶几、椭圆写字桌等货物。且三木公司对变更后的货物,尤其是新增加副柜、沙发茶几、椭圆写字桌等均予以接收且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三木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确有对买卖货物的品种、数量、规格等进行变更的事实。而按照常理,协商变更事宜及变更买卖标的,势必对澳妮斯公司的生产及交付时间产生影响。也即,本案货物推迟37天完成交付,有三木公司自身责任。当然,结合双方的协商时间均在2014年4月26日前及变更后的货物并未过分超出原合同范围判断,澳妮斯公司推迟37天交货,显然亦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鉴于对货物变更后的合理交付时间双方均难以举证证明,且违约金兼虽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但以填补损失为主,而三木公司在双方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情况下,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澳妮斯公司的违约行为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判决仅判决澳妮斯公司承担27087.32元违约金,并无不当。三木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与损失无关,系对法律的误解,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澳妮斯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该处理结果的认可。(二)关于原审法院受理反诉是否违法的问题。从《家具订货补充协议》的名称及该协议第四条“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补充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判断,《家具订货补充协议》显然系《家具订货合同》的组成部分,二者系同一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澳妮斯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家具订货补充协议》中增加新的买卖标的并约定了不同于《家具订货合同》的交货时间,并不影响其成为《家具订货合同》的组成部分;三木公司未就《家具订货补充协议》的权利提起诉讼,不影响澳妮斯公司的诉讼权利,故三木公司关于原审受理澳妮斯公司反诉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关于买卖标的物变更不影响澳妮斯公司交付货物的认定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2元,由福建武夷山三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朱敏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