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菊香与曾明明、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菊香,曾明明,张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917号原告徐菊香。委托代理人徐胜利,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明明。被告张杨。原告徐菊香诉被告曾明明、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胜利及被告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告徐菊香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曾明明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23835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将借款现金直接交付至借款人所购房产的开发商(杭州成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浦发银行萧山支行监管账户(账号为95×××44)完成交付。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首期还款在借款交付后45天内,即2015年6月12日前归还5万元,其余借款分6期归还,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2015年12月12日、2016年3月12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9月12日前等额还款29000元,2016年12月12日前还剩余借款28835元。被告张杨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为最高额5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且仅对借款人首期还款(即借款交付后45天内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交付之日起两年。该合同亦约定,如借款人有任何一期未还款,则借款人未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且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015年4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杭州成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223835元。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明明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张杨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曾明明归还借款2238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张杨对上述付款义务在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杨辩称:原告借款系用于购买杭州成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但是当时出借人、开发商、分销商对我们隐瞒了信息,导致被告花了很多钱买了不值这个价格的东西。而且当时他们向这些购房者承诺,由杭州成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购房者支付的首付款进行垫资,所以才有这个借款合同。至于我本人认为,如果法院认定借款属实,我可以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仅仅是5万元的范围内。被告曾明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各方对借款合意、借款金额、借款交付方式、还款方式、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进行约定的事实;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司业务现金解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张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曾明明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曾明明返还全部借款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明明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杨虽主张原告与售房方可能存在串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至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该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故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杨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意思明确,但双方约定被告张杨对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约定应视为张杨需承担的保证范围为5万元,故原告主张张杨对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曾明明追偿。被告曾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菊香借款2238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张杨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曾明明追偿;三、驳回徐菊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曾明明、张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2396元,由曾明明承担,张杨在525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