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异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吕燕妃、方科峰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燕妃,方科峰,李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执异初字第8号原告:吕燕妃。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科峰。委托代理人:鲁雪君,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云峰。委托代理人:沈剑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燕妃与被告方科峰、第三人李云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吕燕妃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燕妃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晓鲁、被告方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雪君、第三人李云峰的委托代理人沈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燕妃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将其所有的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0.016%(数量为8.025万股)股权转让给原告,并经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确认。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转让款,交纳了相应的税费,并在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取得了股金证。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现该股权经被告申请已被余姚法院裁定冻结。原告依法提出保全异议,被驳回。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又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余姚法院(2015)甬余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中止对第三人李云峰在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股权的强制执行,解除上述股权的冻结,将该股权(价值380000元)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科峰答辩称:冻结股权并无不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已判决生效。法院已经驳回原告的保全异议和执行异议,应立即执行。原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并未经工商登记变更,被告作为善意第三人经查询工商登记后才申请。原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并不真实,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此外,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过户后生效,现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未生效,原告不应以此作为执行异议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云峰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第三人已经收到了相应的转让款项,余姚法院不应执行已经不属于第三人的财产,执行裁定是错误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经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秘书处备案)一份、过户申请书一份、过户后的名册一份、股金证一本,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应的手续。被告方科峰对股权转让协议、过户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应由本人持有,为何该协议是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秘书处盖章的,且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转让价款另行约定不符合常理。对过户后名册、股金证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李云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完税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交纳了股权转让相应税费的事实。被告方科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由异议,认为缴纳税款并不能证明股权转让的真实性。第三人李云峰对该证据无异议。3.股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款作了约定,第三人已经收到相应价款的事实。被告方科峰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事后补的,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条上所有笔迹的形成时间、股权转让协议上“李云峰”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签名与主文形成的时间先后进行鉴定。第三人李云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由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备案确认,真实性并不存疑,第三人在执行异议中及本案当庭均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已对双方股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并无必要,不予准许。4.执行裁定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方科峰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甬余陆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吕燕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第三人实际转让股权早于被告向第三人主张债权的时间。第三人认为本案讼争的股权虽由被告申请查封,但该股权已经转让给原告,被告无权执行。2.余姚法院发给原告吕燕妃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法院驳回原告保全异议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李云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李云峰将其所有的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0.016%(数量为8.025万股)股权转让给原告吕燕妃,并经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确认。原告支付了相应价款,交纳了相应税费,并在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取得了股金证,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1日,被告起诉第三人。次日,法院依申请冻结了工商登记尚在第三人李云峰名下的上述股权。原告先后提出保全异议、执行异议,均被驳回。本院认为:农村合作银行以其记名股权证作为入股股东的所有权凭证。在本案被告方科峰向第三人李云峰主张债权之前,原告吕燕妃与第三人李云峰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确认,变更了股东名册,取得股金证,缴纳了税款,原告吕燕妃已经取得了入股股东所有权。原告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工商登记尚在第三人李云峰名下的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股权的强制执行;二、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方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建林审 判 员 陈苗荣审 判 员 叶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艺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