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林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朱素珍与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珍,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民初字第14号原告:朱素珍,女,1948年10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男,1947年2月27日生,汉族,敦化市退休干部,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法定代表人:庄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勇,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资源开发处处长,住吉林省。原告朱素珍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2015年2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素珍及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连科、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素珍诉称:1993年大石头镇政府号召开发山河村东边的草甸子种植水稻,我们家经村委会同意参加了开垦,并得到了2公顷口粮田,这块地我们连续种了4年之久。1997年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多种经营处同我们商量,为了方便管理提出给我们一块差不多的土地和我们置换,我们便同意,但未签订协议。置换的土地我只耕种1年。2003年1月被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将给我置换的土地承包给该局职工刘润来,我要求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返还我耕地2公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占有朱素珍土地的情形,朱素珍要求返还的土地系国家所有,由我公司进行管理。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25日朱素珍及其丈夫姜福(已去世)在敦化市大石头镇三河村落户,在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水库下公路北侧开垦了约2公顷土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素珍提交的1、大石头镇山河村党支部书记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丈夫姜福1989年在山河村落户,在村里同意下开垦了2公顷土地的事实;2、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信访办公室来信来访接待处理流程单,该份证据证明了朱淑珍与丈夫姜福开垦的2公顷土地属于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辖区78林班1小班的林地的事实。朱素珍还向本院提交了1、原大石头镇镇长郭传友出具的便条,用以证明原告土地被收回的事实;2、大石头山河村原党支部书记于显富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开垦的2公顷土地系山河村的土地;3、姜殿涛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朱素珍及其丈夫在三河村开发2公顷耕地的事实;4、延边州林业管理局信访办的来访事项转送单,用以证明原告上访的事实;5、照片7张,用以证明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给朱素珍造成损害的事实;6、敦化市政府文件,用以证明谁开垦谁耕种的原则,原告的土地虽然置换了但享有耕种权的事实;7、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用以证明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违法了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8、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朱素珍及其丈夫姜福开垦2公顷口粮田在三河村的事实。上述证据未被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朱素珍向本院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开垦2公顷土地系大石头镇三河村的土地,并对其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亦不能证实此耕地已被置换并处置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朱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郭和玲审判员 徐立秋审判员 张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