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郭国华与陈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华,陈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16号原告:郭国华,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兰,女,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辉,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丈夫。原告郭国华与被告陈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权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陈兰申请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延期开庭,经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红艳、被告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国华诉称:2014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和丈夫一起向被告索要债务,被告不还钱,还辱骂原告,原告见状离开,被告追至大路将原告殴打,被告女儿、儿子也参与殴打。被告将原告头部殴打严重受伤,入阜南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治安拘留并罚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合计9971.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3、阜南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原件14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入院治疗费用;4、南公刑法鉴(2014)第707号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陈兰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派出所当时给我时,我没有收,也没有签字,证据三对原告住院期间有异议,原告是挂空床,证据四鉴定书实际上原告本人未去,只是拿着材料做出来。陈兰辩称:原告所说去索要债务,实际上债务已经偿还。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住院30天,实际上是挂空床,被告住院7天,花费9000多元药费,原告只花了2000多元,对原告住院期间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二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身份;2、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入院治疗花费的情况;4、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债务。5、视频光盘1张,证明张彪带人去被告家中。郭国华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处罚过重,对处罚不服;对证据三被告已另案起诉,本案不需处理;对证据四仅有复印件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无关联性,不是原、被告打架的视频,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郭国华与赵春才、赵影到曹集镇姬郢村向陈兰索要债务,郭国华、赵春才、赵影与陈兰、陈利发生打架,陈兰与郭国华发生撕扯。郭国华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阜南县公安局分别对郭国华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陈兰作出了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郭国华因伤于2014年10月10日入阜南县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782.6元(票据二张)。2015年7月20日郭国华开支材料费20元(票据一张)。经本院到阜南县中医院调查,主治医生张广银证实郭国华于2014年10月10日入该院就诊,每天用药如下:5%葡萄糖注射液250ml+小牛血去蛋白0.8g,5%葡萄糖注射液250ml+维生素C注射液3.0g+维生素B6注射液0.2g,生理盐水250ml+丹参酮注射液40mg,共用药6天,其余住院期间郭国华无用药记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本院调查取证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国华与陈兰发生纠纷后,应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不应发生殴打行为。陈兰将郭国华打伤,郭国华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安机关对郭国华、陈兰均作出行政处罚,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陈兰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5%的赔偿责任。陈兰对郭国华的用药合理性及住院时间均不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只是对郭国华在阜南县中医院住院30天提出异议,认为郭国华的药费不足以住院30天,要求本院调查。经本院调查核实,郭国华住院用药时间为6天,其余时间均未用药。所以郭国华的药费本院认为应把床位费中不合理的部分去除。郭国华住院时间是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8日,计30天。原告仅用药6天,床位费应为108元(540元÷30×6);郭国华床位费不合理部分为432元(540元-108元)。综上,郭国华的医药费为2350.6元(2782.6元-432元)。郭国华用药时间为六天,其余时间均无用药记录,本院认为其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六天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国有经济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27185元的标准计算,应各为446.88元(27185÷365×6),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300元(50元/天×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开支的材料费20元,因未提供医疗处方,不能证明与被告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该材料费2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兰应赔偿郭国华各项损失共计1949.4元,即((医疗费2350.6元+误工费446.88元+护理费4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国华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949.4元;二、驳回原告郭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兰负担5元,原告郭国华负担20元,本院减收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元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1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帐号:13110420090259004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宋权,办公电话0558-680****;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曹集人民法庭;邮政编码23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