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褚鹏志、褚如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褚鹏志,褚如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945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4号。法定代表人:陶仙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艳菲,该公司员工。被告:褚鹏志。被告:褚如赞。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褚鹏志、褚如赞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褚鹏志立即向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40895.19元;二、被告褚鹏志向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34.41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此后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另计);三、被告褚如赞对被告褚鹏志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褚鹏志、褚如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鹏志、褚如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褚鹏志、褚如赞于2014年2月7日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褚鹏志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褚如赞自愿为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2月7日,被告褚鹏志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褚鹏志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42673.97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被告褚鹏志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定为被告褚鹏志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按约放款后,后因被告褚鹏志未按期偿还,宣布贷款于2015年5月26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被告褚鹏志的透支资金债务。2015年5月26日,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为被告褚鹏志清偿债务40895.19元。嗣后,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被告褚鹏志、褚如赞偿还债务,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鹏志返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89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褚鹏志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34.41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代偿款40895.19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褚如赞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褚鹏志负担,被告褚如赞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