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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朕阳与刘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朕阳,刘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杨朕阳,宣钢职工。被告刘建龙,宣钢职工,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朕阳诉被告刘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朕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在《人民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裁定书、保全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及举证期间届满后,被告刘建龙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朕阳诉称,2011年3月19日,刘建龙向我借款50000元,2011年9月11日刘建龙又向我借款8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我什么时候用钱刘建龙什么时候还我。后我多次和刘建龙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建龙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建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刘建龙向杨朕阳借款50000元,刘建龙给杨朕阳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杨朕阳50000元(伍万元整)”。2011年9月11日刘建龙再次向杨朕阳借款80000元,刘建龙亦给杨朕阳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杨朕阳80000元(捌万元整)”。后杨朕阳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王春阳的证人证言、胡彬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建龙于2011年3月19日、2011年9月11日分两次向杨朕阳借款130000元,并有刘建龙给杨朕阳书写的借条及证人的证言、证明为证,杨朕阳与刘建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现杨朕阳要求刘建龙偿还借款1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建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朕阳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850元,由刘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旺人民陪审员  郭冬梅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