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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剑华与范峰华、王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剑华,范峰华,王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郭剑华,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范峰华,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王小芳,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甘肃省甘谷县。原告郭剑华诉被告范峰华、王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峰华、王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剑华诉称,被告范峰华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又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8月6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对于该5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时由被告范峰华出具5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范峰华至今分文未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未偿还。该5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范峰华、王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小芳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范峰华、王小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峰华、王小芳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5份,欲证明被告范峰华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又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8月6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对于该5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范峰华、王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范峰华向原告郭剑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又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6月27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8月6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合计向原告郭剑华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对于该5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时由被告范峰华出具5份《借条》给原告郭剑华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范峰华至今分文未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未偿还。另查明,该5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范峰华、王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郭剑华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范峰华出具的5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范峰华归还借款人民币3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范峰华、王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小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郭剑华与被告范峰华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无法证明被告范峰华、王小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其中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告郭剑华知道该约定的。故本案所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范峰华、王小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王小芳应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峰华、王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峰华、王小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郭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范峰华、王小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人民币2420元,合计人民币5920元,由被告范峰华、王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庆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款及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