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万忠与宁夏馨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忠,宁夏馨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李万忠,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李峰,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馨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汪彩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冶俊,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万忠诉被告宁夏馨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8月7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宁夏馨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冶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李万忠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忠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3年7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致右眼损伤,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6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22790元(其中:误工费38280元,护理费20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300,营养费10700,伤残赔偿金139710元,鉴定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偿款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李万忠户口本一份,据以证明李万忠是城镇户。二、《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证人证言两份,据以证明:1、李万忠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属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李万忠在被告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李万忠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四、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以证明李万忠构成八级伤残。五、交通费发票五十张、鉴定费发票一张,据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结论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对第五组证据中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可,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宁夏馨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万忠请求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所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同时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宁夏馨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除当庭答辩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万忠于2013年4月进入被告宁夏馨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工种是维修工,月工资数额1400元。2013年7月21日,原告在切割PVC管材时磨光机的切割片爆裂导致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眼前房积血2.右眼内异物3.右眼结膜裂伤4.右眼玻璃体积血5.右眼视神经挫伤6.右眼视网膜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2015年1月13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原告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现因事故导致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被告垫付;被告另给付原告1000元营养费用;同时,被告按照1400元每月的原工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底;还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参加新型农业保险,故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书,该局于同日做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未就该份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受益人及用人单位,被告宁夏馨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在收到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后,未就该份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故被告认为不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范围经本院核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休养期间,被告均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底,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共23天,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8280元∕年,计算为2412.2元(38280元∕年÷365天×23天);3.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每天100元,计算为2300元;5.营养费,因被告已支付营养费1000元,结合医嘱、鉴定报告中无加强营养及营养期限的认定,故该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计算得出139710元;7.鉴定费1000元,以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残疾赔偿金已支持,故该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45622.2元,由被告宁夏馨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馨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万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6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1487元,原告李万忠负担459元,被告宁夏馨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杨民生人民陪审员 傅慧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桂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