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吴春根与袁自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根,袁自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637号原告:吴春根。委托代理人:谢海攀,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自青。(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春根为与被告袁自青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6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袁自青向案外人刘昌满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昌满人民币叁万元(30000),资金周转用,借款日6月30-7.15日归还。”被告吴春根在该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同年8月5日,被告袁自青再次向刘昌满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昌满人民币叁万元(30000),用于厂里资金周转,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30日归还。”后又在借条上注明“延后9月1日-9月10日全部还清。”被告吴春根同样在该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刘昌满归还借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吴春根履行保证义务,向刘昌满归还借款60000元,并由刘昌满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担保人吴春根代为归还借款人袁自青20**年6月30日及2014年8月5日向本人的借款现金共计60000元整(两次借款各3万元),大写陆万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故引起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借条两份及收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袁自青与刘昌满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以归还借款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自青返还原告吴春根代偿款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原告吴春根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袁自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自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周吟春人民陪审员 王素英人民陪审员 包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