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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黄建涛与罗琼坚、杨舜开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舜开,黄建涛,罗琼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舜开,住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理人:杨忠泽,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肖小美,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建涛,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理人:罗琼坚,住广州市天河区,系黄建涛的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罗琼坚,住广州市天河区。再审申请人杨舜开因与被申请人黄建涛、罗琼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舜开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的诉求一是再次发生的赔偿费用,虽然申请人的首次配镜费用已经得到赔付,但,首次赔付绝不意味着一劳某,只要申请人在复诊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更换更新相关器具的,被申请人均需对此支付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诉求两副眼镜,申请人曾到中山眼科医院复诊,有医生开出的验光医嘱和配镜处方,就是申请人更换眼镜的必要性,说明了所更换眼镜与受到被申请人黄建涛打伤右眼的关联性。2、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杨舜开左眼视力下降与右眼被黄建涛打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要更换的眼镜的右镜片和镜架部分和被申请人有完全的关联性,这个新的判决证明杨舜开现重新配戴的整副近视眼镜,包括镜架和左右两片镜片,都应属于本案赔偿范围。申请人诉求的镜片价格在840-1150区间,这个价位在眼镜市场只是处于中等的普通产品,对于申请人防止伤情恶化和阻止视力继续下降,必须所配镜片的质量有所保证;申请人要求佩戴的眼镜并非属于奢侈品,而是价格合理的普通必需品。综上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一审(2013)穗天法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配镜费用(辅助器具费)的判决,改判被申请人黄建涛赔偿申请人配镜费用(辅助器具费)共计6030元;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罗琼坚提交书面意见称,天河区人民法院开具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充分说明(2013)穗天法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8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而杨舜开于2015年9月27日才申请对该判决书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超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杨舜开的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杨舜开与黄建涛于2011年2月1日下午双方因在共同居住的小区内玩耍时相互投掷石块,黄建涛投掷的石块击中杨舜开的右眼处,导致杨舜开右眼受伤。之后,杨舜开为此先后多次诉讼,有(2012)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3)穗天法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均予以了损失计算赔偿,已按照当事人各自应承担责任确定的比例处理,并由罗琼坚对相关判决自觉履行完毕。关于杨舜开申请再审要求对(2013)穗天法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请求改判由被申请人黄建涛赔偿给申请人杨舜开配镜费用(辅助器具费)共计6030元的问题,首先,(2013)穗天法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8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粤恒[2014]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在相关判决书中已经采信该证据,杨舜开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杨舜开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有效期限内对该案提出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原审法院已对(2013)穗天法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做了详细判后答疑和释法。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舜开申请再审对(2013)穗天法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请求改判的理由和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舜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舜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碧莹审 判 员  苏喜平代理审判员  汪 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程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