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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路与李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路,李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杨路。被告李树义。原告杨路与被告李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路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李树义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我借款7万元,并为我写下欠条,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李树义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树义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凭条约定利息计算。被告李树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放弃其质辩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李树义向原告杨路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由被告李树义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李树义承担。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借款凭条及收到7万元现金的收条。本院认为,被告李树义向原告杨路借款7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李树义亲笔书写的借款凭条原件证实及收到7万元借款收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义偿还原告杨路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