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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学校人格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学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王某甲,女,200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原告王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张静、陈兴强(特别授权),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学校(以下简称某小学),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金子村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9845—2。法定代表人陈某,校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身份证号码5102241973********。系被告学校教职工。委托代理人蒋小猛(一般授权),上海锦天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某小学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静、陈兴强;被告某小学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蒋小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系被告学校学生。原告在被告学校学习期间遭受被告学校教师胡某某的猥亵,现胡某某已被判处刑罚。被告是专门从事教育的机构,是原告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被告有必要为原告的学习提供安全健康的教育环境,被告学校教师胡某某在公共教育场合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9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小学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无胜诉权。某号刑事判决书及二审刑事判决书均认定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4月10日前即已知道胡某某的侵权事实,但原告在2015年6月10日才对本案进行诉讼。根据民法通则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未提供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任何证据,故本诉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胡某某2012—2013年度工作笔记载明:被告要求教师“关爱学生、为人师表”等,何某某老师的工作笔记记载了同样的内容。同时《教师课堂教学检查情况表》也载明被告检查了包括师风师德的课堂情况。3、即使担责,被告也只需要承担按份、次要责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权利人不能主张侵权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缺乏依据。第一,原告未证明所受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即使有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金额也过高。第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方面的证据,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被被告学校老师胡某某侵权的事实。2、王某乙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的误工时间和月收入情况。被告为证实其辩称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南岸区某小学教师课堂教学检查情况表、胡某某及何某某工作笔记,拟证明被告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经审理查明:胡某某原系被告某小学体育老师,2013年底或2014年初某天,胡某某利用为其他老师代课、代管之机,利用讲台高度,公然对原告王某甲等人实施猥亵。2014年8月27日,胡某某因上述犯罪行为被本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原告在被侵权后,造成了恐慌、焦躁、惧怕等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在被告处上学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虽举示了教学检查情况表及教师胡某某、何某某工作笔记,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辩解应承担按份责任、次要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应票据,但其在遭受人身损害后接受治疗等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按400元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误工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本案受害人王某甲系学生,并无工作,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在被侵权后,其身体权和人格尊严权均受到非法侵害,导致了原告恐慌、焦躁、惧怕等后果,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精神受损程度,其主张1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情按3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故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侵权事实后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学校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某甲垫付,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学校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一代理审判员 邓 婷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玮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