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孙学代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学代,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代犯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学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运输毒品罪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孙学代与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宋某及刘某(另案处理)所交付的现金,驾驶吉利汽车和刘某一同去河南省台前县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36克,返回郓城后被告人孙学代将其中部分冰毒交给司某(另案处理)和刘某。当日23时许,被告人孙学代在郓城县临城路外贸路口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3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宋某、刘某、司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学代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查获毒品称重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孙学代在其吉利轿车上多次容留宋某、刁某、徐某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宋某、刘某、司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学代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学代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运输;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学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运输毒品的事实2015年3月11日,宋某托被告人孙学代到台前代买4000元的毒品、刘某的朋友“小斌”也让其代买1000元的毒品,被告人孙学代收到钱后驾驶吉利汽车载刘某一同至河南省台前县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返回郓城后被告人孙学代将其中部分冰毒交给司某和刘某。当日23时许,被告人孙学代在郓城县临城路外贸路口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30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学代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受案、立案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从台前购买冰毒返回的孙学代抓获。4、扣押清单。证明依法扣押孙学代携带的30克冰毒。(二)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其交给孙学代4000元钱让其帮助买毒品的事实。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朋友小斌让孙学代买1000元的毒品,其跟着孙学代开车去台前买回毒品后孙学代给其3.5克。3、证人司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孙学代给其冰毒的事实。4、证人刁某证言。证明其给宋某打电话要冰毒,宋某说孙学代去买了回来就有了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学代供述。证明宋某让其帮忙买毒品,刘某的朋友也让捎1000元的。其开车在台前买完回来给了刘某、司某一部分后被抓获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菏公物鉴(毒)字(2015)04042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孙学代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孙学代的检测样本呈阳性,其系吸毒人员。(五)视听资料2015年3月12日孙学代被抓获后对其身上搜查所获毒品称重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学代抓获后,对其携带的毒品称重情况。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孙学代在其吉利轿车上多次容留宋某、刁某、徐某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其在孙学代的车里吸食毒品二次、11月份一次、12月份时与徐某、刁某吸食一次。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0日其与宋某、孙学代共同在孙学代的车上吸食毒品的事实。3、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多次和孙学代、刁某、宋某在孙学代的车上吸食毒品。4、证人刁某证言。证明其多次与孙学代、宋某在孙学代的车上吸食毒品。(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学代供述。证明其与徐某、宋某、刁某在其车上吸食毒品十余次。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代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孙学代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学代犯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学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运输的部分毒品被查扣,可酌情从轻处罚。查扣的毒品应依法予以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学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秀芳审 判 员 王慧君人民陪审员 张纯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