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瑶与刘玉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磊,王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磊。委托代理人:侯建文,系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小平,系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瑶。委托代理人:郭君璇,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瑶与原审被告刘玉磊民间贷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3933号民事判决。刘玉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磊的委托代理人段小平与被上诉人王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君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瑶一审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被告刘玉磊一审辩称: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属实已偿还132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235000元借条中有90000元是答应给原告的包养费用,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相识,双方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并同居。期间,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双方分手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今王瑶借给刘玉磊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000元),全部借款于2015年1月1日一次性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偿还90000元后,余额借故不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235000元借条,承诺于2015年1月1日一次性偿还,该借条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借故拖欠无理。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出具借条部分内容虚假不存在,是答应的包养费用,不应偿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玉磊偿还原告王瑶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送达费50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刘玉磊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包养关系,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145000元,已偿还132500元。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部分存在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瑶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和相关理由,因为案涉的借条是在上诉人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况下签字确认的,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包括另案确认借条效力的案件中出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能力履行借款,并分次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如果主张亲笔书写的借条中有部分款项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当出示充分的真实的证据来佐证和说明,并非是通过挖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前所具有的私人关系而予以推测,因此我们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瑶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提供了上诉人为其书写的借条及出借款项来源。上诉人认为尽管借条中书写借款的金额为235000元,但实际借款额为145000元,其中90000元系包养费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陈述意见不予认可。上诉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称90000元为包养费用,并为此提起诉讼,但目前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即上诉人的陈述意见无据支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玉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