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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大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春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钰,王春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066号原告刘大钰,女,1937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维松,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兰,女,1983年6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容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钰诉被告王春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钰的委托代理人费维松,被告王春兰,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容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钰诉称,2014年12月6日10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医院附近,被告王春兰驾驶牌号为沪AK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行,适遇原告由东向西步行经过至此,因被告王春兰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春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2,650.6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52,481元、护理费16,31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35,507.66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由被告王春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兰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要求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50天;护理费要求住院期间的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其余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算180天;如果法院认定伤残等级,只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元;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0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医院附近,被告王春兰驾驶牌号为沪AK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行,适遇原告由东向西步行经过至此,因被告王春兰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春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害花费了医疗费132,650.66元,原告共计住院71.5天。杨思医院住院医药费清单显示原告二级医院A等病房71.5天,每天300元,共计21,450元;二级医院C等病房71.5天,每天32元,共计2,288元;二级医院特需住院诊查费和特需特级护理每天各60元,71.5天,各为4,290元;二级医院住院诊查费和Ⅱ级护理每天分别为9元和12元,各为71.5天,分别为643.50元和858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万元;2、2015年6月5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大钰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胫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现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和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老年人休息期不予评定),营养150日,护理180日;择期行左下肢内固定拆除,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3、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70日的护工费3,850元;4、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AK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5、原告系外埠城镇居民;6、2015年3月11日,杨思派出所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原告在沪居住证明,原告在沪居住地址为杨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另备注2011年12月22日在浦东新区杨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来沪人员信息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王春兰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门诊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杨思医院住院医药费清单、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在沪居住证明、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AK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春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等,确定为20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52,48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一期其余的护理费以每天40元计算,共计8,250元,内固定取出术需要的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的责任由本院确定为11,000元;6、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中的特需费用系非必需的费用,故本院按照一般病房的收费标准作出调整,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102,620.66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71.5天,共计1,430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确定为每天30元,150日,共计4,500元,内固定取出术需要的营养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9、衣物损失费,由本院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该费用系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有据,由本院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大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大钰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8,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99元和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2,481元,合计人民币61,53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大钰医疗费人民币102,6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30元和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合计人民币108,550.66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大钰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大钰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六、被告王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大钰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七、原告刘大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春兰人民币1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15元,由原告刘大钰负担人民币648元,被告王春兰负担人民币1,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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