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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刑初字第0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潢刑初字第000199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吴寨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到潢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潢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良,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种植的位于潢川县谈店乡吴寨村桂塘埂组池塘边的323棵杨树砍伐。经潢川县林业局林业工作站工程师鉴定:该被杨树立木蓄积48.8343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种植的位于潢川县谈店乡吴寨村桂塘埂组池塘边的323棵杨树砍伐。经潢川县林业局林业工作站工程师鉴定:该被杨树立木蓄积48.834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到潢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证人刘建国、吴本堂、吴本强的证言、潢川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潢川县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及每木检尺材积表、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滥伐林木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军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大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