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靖宇县华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华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750号原告:靖宇县华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李全冬,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田少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财,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靖宇县。原告靖宇县华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华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盛,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张士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和《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用被告开发建设的外海商品房作为支付货款的担保,双方确定了担保物的数量及价格,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双方到靖宇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由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设计发生变更,故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3年,被告按照实际发生的购买水泥的数量,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尚欠2478900.00元未付。2014年3月28日,被告继续购买原告的水泥,同日,签订了《水泥购销抵押协议书》,被告仍然用外海商品房作为支付货款的担保,并就担保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泥,后被告支付一部分货款,剩余1374151.00元未付。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共计385303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水泥款3853035.00元;2、欠款利息1481139.255元(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137415.10元。合计5471605.35元或用抵押预告登记房屋抵顶欠款。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对欠付水泥款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不应该承担拖欠水泥款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因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均附有抵押房源列表,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抵押行为,对列表中的房源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在房产登记机关予以备案。在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时,原告可以申请执行被告所抵押的房屋。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故意,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价格为32.5标准每吨400元(42.5标准的上浮每吨70元),4个月后开始付款。货款于每月15日与30日作为结算点,即2013年9月15日结算2013年5月15日前所发生的水泥款,其余以此类推。如被告到期不能付款,则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同时约定,用被告开发的外海商品房作为支付货款的担保。双方在该协议上确定的房号,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经靖宇县公证处公证。2014年3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水泥购销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水泥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抵押担保均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相同。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上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给付除了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外,还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确定了抵押房号,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运送水泥,但被告未及时结算水泥款,2013年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2478900.00元,2014年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1374151.00元,共计3853051.00元,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的利息数额为1481139.255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合同、付货卡、欠据、利息计算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运送水泥,被告亦应给付其水泥款,且被告对给付水泥款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水泥款3853035.00元在被告实际欠付原告水泥款3853051.00元的数额范围内,且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系双方自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靖宇县华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3853035.00元,利息1481139.255元;违约金137415.10元。案件受理费50101元,由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诗涵代理审判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邵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雪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