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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文玲与张学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玲,张学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杨文玲,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卫东,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张学敏,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文玲与被告张学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孩张韵一。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动辄打骂原告,2015年2月25日,被告因琐事再次将原告打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将另案主张。被告张学敏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是被告现在的工作是临时工作,原告请求的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过高,被告无力承担。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文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19日生育女孩张韵一,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且被告对原告曾有过殴打行为,2015年3月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女孩张韵一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15年3月离家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张韵一,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由其抚养婚生女孩张韵一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据本地生活水平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文玲与被告张学敏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韵一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张韵一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赵 畅审 判 员  郑士军人民陪审员  王靖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