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黄某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银梅,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黄某乙。2012年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突然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次找寻被告,甚至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均无所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儿子黄某乙都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儿子黄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被告张某未做答辩。原告黄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黄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4、云南省丘北县平寨乡平寨村委会上平寨二村小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5年嫁到江西省婺源县,2012年至今未与其家人联系;5、江西省婺源县江湾镇晓容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5年按照本地风俗与原告举办婚礼,之后便一直在原告家生活。2012年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底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经婺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同到浙江杭州务工,后又一起回江西婺源开店经营。2012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断绝与原告及被告家人的联系,原告多次找寻被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于是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儿子黄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和睦稳定。本案中,被告2012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致使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黄某甲要求准予其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儿子黄某乙,由于原、被告儿子黄某乙目前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稳定良好的生活环境,而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无法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黄某乙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应支付儿子黄某乙300元抚养费,但在审理过程中又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因原告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仅凭原告的陈述无法查清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儿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 毅人民陪审员 项炳阳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郎燕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