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行与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行,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行,住所地林甸县王仔花园温泉小镇高层13号楼。负责人于崇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宏丽,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苗旺,男,1966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系该行职工。被告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大庆市林甸县花园工业园区。负责人刘佩江,该公司经理。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克山镇3委10组10街。法定代表人孙珍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星涛,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公司)、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宏丽、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泰公司、沃华公司、嵩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借款人天泰公司2014年3月24日在原告借款1千万元,借款期限1年。由借款人天泰公司提供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担保,由沃华公司和嵩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31日共计偿还本金10万元。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贷款期限调整至2016年3月23日,展期金额为990万元,贷款尚未到期,但借款人天泰公司已经连续5个月欠息,构成违约。2014年11月13日,借款人天泰公司向我行借款2千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由沃华公司和嵩天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尚未到期,但借款人天泰公司已经连续5个月欠息形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10条的约定我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原告诉至我院,一、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990万元及利息783258.08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泰公司、沃华公司、嵩天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举证如下:一、009050003-2014年(林甸)借字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签订009050003-2014年(林甸)借字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利率违约条款等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09050003-2014年(林甸)抵字0001号《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签订了09050003-2014年(林甸)抵字0001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以其拥有的机器设备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09050003-2014年(林甸)保字0001号《保证合同》和09050003-2014年(林甸)保字0002号《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沃华公司和嵩天薯业公司分别为借款人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1000万元贷款的提款通知书、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贷款电子许可证、借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借款人于2014年3月31日提取贷款100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五、付款凭证三份,金额分别为27440.14元、2559.86元、7万元。欲证明借款人于2015年3月25日、3月30日、3月31日共归还本金1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六、0090500022-2015(展期)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及贷款电子许可证。欲证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借款人天泰公司、保证人沃华公司、嵩天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贷款期限调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展期金额为990万元,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计息标准,原担保方式不变,办理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贷款于2015年3月31日执行展期协议的约定。该笔贷款尚未到期,但是截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人已经连续3个月欠息,构成违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七、0090500022-2014年(林甸)借字0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0090500022--2014年(林甸)保字0009-1号《保证合同》、0090500022--2014年(林甸)保字0009-2号《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0090500022-2014年(林甸)借字0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2000万元。同日,原告与沃华公司签订了0090500022--2014年(林甸)保字0009-1号《保证合同》,为借款人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0090500022--2014年(林甸)保字0009-2号《保证合同》,为借款人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八、2000万元贷款的提款通知书、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贷款电子许可证、借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借款人于2014年11月14日提取贷款2000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九、利息台账打印件份。欲证明自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份借款人本金为2000万元的借款共欠利息671762.35元,本金为990万元的借款共欠利息309063.67元,借款人欠原告利息合计980826.02元。欲证明合同尚未到期,但借款人已连续五个月欠息,构成违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十、借款人在原告开发区支行办理的160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借款人在开发区支行办理的1600万元网贷通循环贷款已经到期未能清偿的违约事实。根据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10.1(1)、(3)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或被宣布立即到期)后未能清偿,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构成违约,根据第10.2规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原告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天泰公司、沃华公司、嵩天公司未出庭应诉,未举证,对原告工商银行所举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工商银行所举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天泰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泰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同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天泰公司又签订《抵押合同》,天泰公司以其拥有的机器设备为1000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同时,原告又与沃华公司、嵩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二公司为天泰公司借款10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3月31日原告工商银行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天泰公司就该100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3月30日、3月31日偿还了金额为27440.14元、2559.86元、7万元的本金共计10万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天泰公司、沃华公司、嵩天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贷款期限调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展期金额为990万元,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计息标准,原担保方式不变,并办理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贷款于2015年3月31日执行展期协议的约定。该笔贷款尚未到期,但是截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人已经连续3个月欠息,构成违约。2014年11月13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天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同日,原告工商银行与沃华公司、嵩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二公司为借款人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工商银行于2014年11月14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天泰公司应付原告工商银行借款本金2990万元,利息783258.08元。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天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天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沃华公司、嵩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因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额度及担保责任,故被告天泰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沃华公司、嵩天公司连带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的数额的予以确认。因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工商银行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行与被告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行借款本金2990万元,利息783258.08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自2015年7月21日,以299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2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后十日内实际履行之日,逾期未付对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三、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9521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楠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